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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超
被 告 周以炎
被 告 李智祥
被 告 李文琦
被 告 李于泉
被 告 林榮強
被 告 林福基
被 告 蔡億泉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5號、108年度偵字第693號、108年度偵字第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十五號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
嗣因本院認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是本院認為本案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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