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訴,27,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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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6 、9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粘正忠自民國108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3 日向葉國華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10月6 日歸還該車,於108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至9 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000號「小夜曲KTV 」及金門縣金寧鄉湖南100 之1 號2 樓216 號房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接到葉國華之簡訊,表示粘正忠租用期間就上開車輛有發生加油、保養、車輛損壞等問題,粘正忠即請友人洪賜樂駕駛機車載其前往金門縣○○鎮○○路0 巷0 號葉國華住處,欲做出解釋,然該處鐵門拉下,粘正忠因而心生不悅,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各別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停放於葉國華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葉國華住處出發,至金門縣金寧鄉湖南100 之1 號前,其後自其另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內,取出寶特瓶裝備用汽油,潑灑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以隨身所攜帶打火機,點燃放火燒燬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洩憤,並波及停放於旁之洪清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驊均租賃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新研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翁琪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等4 輛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

嗣警員循線查獲粘正忠,發現粘正忠身有酒味,進而於翌(8 )日凌晨1 時16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國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表示(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6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而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以簡略方式製作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趙仙利、證人翁琪証、證人洪賜樂、證人葉國華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80009391號卷,下稱9391卷,第7 至23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80010440號卷,下稱0040卷,第13至17頁) ,復有警製照片15張、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1 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 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金門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書1 紙等事證在卷可參( 9391號卷第25至30頁、第35至37頁;

0040卷第23至41頁;

偵卷第43至125 頁、第129 頁)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勘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刑法第175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參諸本次修正內容,僅將原條文後段「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頓號去除,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再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故意以汽油及打火機點火引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 ,被告於108年10月7 日晚上11時44分12秒許縱火,火勢持續燃燒、擴大,直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37秒許消防車抵達現場,仍持續燃燒,且鄰近之機車確有遭到火勢波及,此有前揭火災鑑定調查意見書所附之犯罪現場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91至99頁、115 至125 頁) ,是被告燃燒本案機車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而其放火之地點,除停放多輛機車,衡諸常情,機車內通常會裝有汽油,若依當時火勢,更將可能導致延燒,若火勢未及時撲滅,波及其他機車,更有繼續擴大延燒範圍而導致大範圍火災,本案若非消防隊員前來即時將火勢撲滅,災害將難以估計,是被告縱火行為已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

在本案機車遭被告放火燃燒後,車體上半部塑膠飾板、坐墊均燒失,整體均可見車身骨架,車殼大部分均燒失等情,亦有前揭火災鑑定調查意見書所附之犯罪現場錄影畫面照片在卷足證( 見偵卷第99至105 頁),已明顯無法作為騎乘使用,其通常駕駛、騎乘之效用已喪失,被告之行為該當燒燬之要件。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放火燒燬本案機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就飲酒後仍騎乘本案機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行為,本質上帶有毀損性質,其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惡性已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部分評價,無須另外論處。

再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罪數以行為數論之,雖被告放火行為同時波及多輛停放於現場之機車,但其僅有為單一放火行為,且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屬於單一,其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另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因於108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

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2 罪,均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所犯之2罪,皆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危害交通安全;

又僅因與他人發生爭執,即放火點燃他人所有之本案機車,致生公共危險,顯為一己之私而不顧造成他人危險之後果,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其透過點燃機車之方式致生公共危險,而機車有延燒之危險性已如前述,其犯罪手段危險性甚高,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且酒駕後幸未肇事,未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之實際損失,放火後消防員不久即到場控制火勢,也終未造成廣泛之延燒,兼衡其自陳職業為人力公司,月薪約25000 元左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獨居(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醉駕車之部分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本件放火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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