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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緯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更正後如下:㈠林進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猶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民國 107年12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某處王偉哲所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轉讓 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哲。
2.108年1月12日晚上 8時1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后湖海濱公園溜滑梯旁,轉讓 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哲。
3.108年1月20日晚上 6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舊金門酒廠前,轉讓 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哲。
㈡林進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凌晨 4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219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偉哲、少年馮○瑜、陳維揚、吳丞鎮、鍾真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SAMSUNG手機(含SIM卡)、王偉哲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偉哲與案外人游志堅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復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正原本作成。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李筱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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