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選訴,2,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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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績松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績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績松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公正性,為求使某登記參選民國 107年金門縣第12屆鄉鎮民代表金寧鄉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某日下午4、5時許,前往該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蔡光秩位於金門縣○○鄉○○村○○00○0 號住處,見面後告知蔡光秩此次選舉該候選人要出來選鄉民代表,希望能支持,接著詢問蔡光秩家中有幾票。

蔡光秩表示家中有10票,許績松即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交給蔡光秩,以一票3000元之代價向該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蔡光秩及其家人蔡許秀治、蔡世冠、蔡家真、許乃福、蔡光耀、林素芳、王玲麗、蔡寶卿、黃守義等人進行賄選。

蔡光秩當場收受應允,除自己收下3000元,另再交付其母蔡許秀治、兒子蔡世冠、女兒蔡家真每人各3000元,並告以是選舉的錢,剩餘 1萬8000元則交給蔡許秀治囑託轉交給蔡光秩二舅許乃福、弟弟蔡光耀、弟媳林素芳、前妻王玲麗、妹妹蔡寶卿、妹婿黃守義等 6人,惟蔡許秀治尚未依約轉交,先私自收存。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許績松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光秩、蔡許秀治、蔡世冠、蔡家真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蔡光秩手寫收賄名單、各行賄對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金門縣 107年度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名冊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一次交付賄款 3萬元,目的雖在行賄10名選舉權人,然主觀上仍係基於為使某候選人當選之單一犯意所為之單一交付賄賂行為,並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僅論以一次交付賄賂罪為已足。

又被告所犯之罪,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不得藉由金錢或其他利益之介入,而侵蝕此民主社會之基石。

然被告卻不思以合法助選或協助倡議政治理念之方式協助該候選人,竟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買票,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實應嚴予非難。

惟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生活狀況、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可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法治與守法觀念顯有欠缺,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資惕戒。

公訴人雖對是否給予緩刑,仍有歧見,惟經綜核各情,認給予附負擔之緩刑尚屬適當,附予敘明。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因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強制性,爰依此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末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所交付之 3萬元賄款業已全數繳回扣案(警卷第46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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