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選訴,6,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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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79號、108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08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且接受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楊天造、翁銘駿之競選名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翁銘駿為登記參選民國107年金門縣縣議員第1選舉區之第4號候選人,與登記參選金門縣第12屆鄉鎮民代表金寧鄉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楊天造(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為求渠等均能順利當選縣議員及鄉民代表,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7年初某不詳時、地一同商討選舉事宜,達成由楊天造出面向設籍在金門縣金寧鄉(屬金門縣縣議員第1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賄選買票之共識,以求翁銘駿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能順利當選。

謀議既定,即接續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㈠楊天造於同年6月20日左右,在金門縣金城車站計程車排班處,私下詢問洪國樑(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縣議員有無人選?家裡有幾票?洪國樑告以沒有,有3票,楊天造即請洪國樑支持,獲得應允後,楊天造即於同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晚上7、8時許,與翁銘駿相約在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上之湶民水果餐停車場見面,再駕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翁銘駿至台開購物中心停車場後,由翁銘駿在車上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予楊天造供買票之用;

而後,楊天造再於同年7月10日左右,在金門縣金城車站計程車排班處,將1萬5千元交予洪國樑,並表示是議員的錢,並於同年10月19日候選人抽籤後2天左右,在金門縣金城車站計程車排班處,私下告以洪國樑「議員4號」,而與翁銘駿共同以1票5千元之代價向洪國樑及其家中有投票權惟不知情之黎添金、洪克瑋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登記4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翁銘駿。

㈡楊天造於同年9月間某日,又前往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譽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都公司),向設籍在金寧鄉具投票權之選民蔡誠鈴(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探詢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及支持意願,蔡誠鈴表示其與女兒李雨珊(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2票及同意支持,楊天造即於過後某日晚上7、8時許,與翁銘駿相約在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上之湶民水果餐停車場見面,再駕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翁銘駿至台開購物中心停車場後,由翁銘駿在車上交付1萬元予楊天造供買票之用。

其後,楊天造再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譽都公司,當場交付蔡誠鈴1萬6千元,另於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譽都公司,交付楊天造及翁銘駿之競選名片各1張予蔡誠鈴,而分別以鄉代表1票3千元、縣議員1票5千元之代價,與翁銘駿共同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蔡誠鈴、李雨珊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蔡誠鈴當場收受允諾,再於同年11月間某日晚上,在金門縣金寧鄉西堡7之2號住處告知李雨珊上情,李雨珊亦允諾會投票支持。

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29至34、37至41頁;

選偵緝1號卷第11至17、37至39、41至46、49至5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天造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洪國樑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蔡誠鈴於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李雨珊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翁明振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9、13至22頁;

調查卷第3至8、15至23、31至34、35至40、49至50頁;

選偵12號卷第5至8、11至14、17至22、29至33、41至49、67至71、139至142、149至154、163至170、173至178、189至194頁;

選偵緝1號卷第63至66、73至75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候選人競選名票及扣押物品清單、全戶戶及查詢資料、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金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金門地區107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名冊、金門地檢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95至99頁;

選偵12號卷第23至27、55至61、159頁;

選偵緝1號卷第69至70、83至85、87至89、91至92、281至287頁)。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及刑法第143條雖先後於107年5月9日、10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然因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故均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其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處罰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立法者就公職人員選舉所制定之專法,就該法關於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性質上應屬刑法之特別法,經法條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參照。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有對價關係存在,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以每票現金5千元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應認已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與楊天造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楊天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均係為求被告及楊天造順利當選,而基於單一行賄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侵害同一公職選舉公平之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一罪。

㈢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實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尤以被告身為候選人,更屬不該,應嚴厲譴責,並考量其行賄之對象、金額、手段等賄選情節,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就讀碩士班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渠賄選之對象及賄賂價額並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且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按犯罪情節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宣告緩刑5年。

再者,被告身為候選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接受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附此說明。

㈥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於107年5月23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

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又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㈡經查,扣案之千元鈔票25張,均係受賄者洪國樑、蔡誠鈴就其自身之投票權所收受之賄賂,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同案共犯楊天造、被告之競選名片各1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交付楊天造、以及楊天造自己所有而共同用以為本件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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