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苡甄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陳成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交通事故;惟辯稱事故前其已減速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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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苡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苡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苡甄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與東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與沿 桃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往金門酒廠方向之陳成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成福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緊急開顱手術摘除血塊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退化合併脊髓壓迫及創傷性脊髓損傷、吸入性肺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成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不適當情事,依法均具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參照上開說明,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又本院業依職權就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有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囑託上開專業鑑定,是被告就上述待證事實,請求詰問證人,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交通事故;惟辯稱事故前其已減速,碰撞時其駕車時速也在60公里以下,本案交通事故其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車),沿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與東湖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桃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往金門酒廠方向之陳成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車)發生擦撞,致陳成福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緊急開顱手術摘除血塊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退化合併脊髓壓迫及創傷性脊髓損傷、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李車、陳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含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陳成福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20張,以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143165、143412、144881、144882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第28578、28991號診斷證明書與109年3月27日北總神字第1090001427號函可稽,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事實欄所載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非屬重傷,參本院卷一第503至505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1年6月1日金醫歷字第1111003090號函及附件)而具因果關係。另逢甲大學111年3月22日逢建字第1110005990號函暨鑑定補充報告稱:「依公路幾何設計第230頁,有關交叉路口之分類,經測量顯示角度本案桃園路及東湖路所夾之銳角角度約為38度,故應屬於Y型交岔路口,因此本案事故兩車應適用轉彎車與直行車之事故型態。」(本院卷第431至435頁)觀之,堪認本案事故地點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與東湖路交岔路口為Y型交岔路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3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80194708號函及檢附之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1.依雙方行向、車損、肇事後車輛停止、散落物之位置及路口鏡頭監視影像顯示時間14:27:41李車由桃園路金門酒廠方向駛入東湖路段(往殯葬所方向)陳車由桃園路金城方向往金門酒廠方向行駛…14:27:44李車向左偏閃,煞避不及車頭碰撞機車左側等,陳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遇狀況煞避不及,與李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直接發生碰撞肇事。」
(偵卷第11至14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4月15日路覆字第1090029217號函及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肇事現場圖、相片等卷附相關調查跡證、併審酌當事人應訊筆錄、陳車家屬到車鑑會列席說明與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資料,以及監視器影像〈檔名:108年11月13日14時27分44秒金寧鄉桃園路與東湖路口(金門酒廠往殯儀館方向).mp4、108年11月13日14時27分44秒金寧鄉桃園路與東湖路口(殯儀館往金門酒廠方向).mp4及capl92_168_8_249ch0(桃園路往機場全景(桃園路往機場))00000000000000.img等〉顯示,李車行向劃有直行指向標線、陳車行向劃有左轉指向標線,李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陳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二車發生碰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條文旨在規範行車速度…所敘行經彎道…等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意指駕駛人駕車行經彎道…等處所(或路段),或因前方路況不明,或因路幅狹窄,或因人車擁擠…等原因,駕駛人駕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
、「李苡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核交卷第55至59頁),均顯示被告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⒉本院復依職權函請逢甲大學為進一步之鑑定,則按110年8月30日逢建字第1100016831號函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卷内資料彙整:一 、本事故之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如圖丨所示,而依警方事故現場圖佐GoogleEarth空拍圖以ESD繪圖軟體重繪之事故現場圖,如圖2所示。
二、影像檔案「HOWP0161」勘查(下稱甲影像)三、影像檔案「KEX01919」勘查(下稱乙影像)。」
、「就甲影像所記錄之狀況係較接近B車(即李車)駛來之方向,而不如乙影像般為相對甲影像更遠處(一般而言,旁觀第三者之監影像畫面,即非A(即陳車)、B兩車本身車輛上之近第一人稱視角之記錄畫面紀錄時通常受限於紀錄角度高低或距離之遠近而有模糊失真之疑慮),且就甲影像分格所紀錄之時點、現象,對於B車之駕駛行為有較為明顯詳盡之記錄,同時甲影像又為兩影像中唯一 A、B兩車碰撞前動態均有所記錄到之畫面,故原則上仍以甲影像為估算基礎。」
、「B車平均速度:V=平均時速、D=特定時間行駛之特定距離、T=行驶特定距離所需之特定時間、3.6 = m/s換算時速kph時之數學常數,來源於1小時有60分。
B車(行車)平均速度為81kph(公式【V=(D÷T)×3.6】計算(小數點2位數後四捨五入)」、「B車煞車時之瞬間速度:減速度公式【V=V₀- at】,套入公式,甲影像(1)V=V₀-at,0=V₀—7.35* 2.166,V₀=15.92m/s,(2)換算時速公式V₀*3.6=15.92*3.6=57.31kph。
乙影像為55.30kph。」
、「B車開始煞車到碰撞時之速度:為求證上開B車平均速度結果與其煞車時之速度所提出,原則上以甲影像為基準。
依減速度公式【V=V₀-at】即22.5—(7.35*0.798)=16.63m/s】, 換算時速公式V₀*3.6=16.63*3.6= 59.87kph」;
「B車速度究竟如何才能避免意外發生:以甲影像所見為基礎。
假設B車自圖6開始減速至圖11全為煞車時間,則為第177分格至第205分格,期間為28格(205-177=28格),換算時間約為1.064秒(28*0.038=1.064sec)。
套入公式...換算時速公式=28.15kph」。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根據現場事故圖及影像檔案,以科學方式及專業判斷,鑑定被告肇事前行車平均速度、煞車時之瞬間速度,以及開始煞車到碰撞時之速度。
則以鑑定結果,被告肇事前平均車速為81kph,已屬超速行駛,且其煞車時之瞬間速度至少55.30kph,也與該路段速限60kph(本院卷一第185頁)相差無幾,甚至其開始煞車到碰撞時之速度也高達59.87kph;
但依鑑定結果,被告若要避免車輛碰撞至少要減速至28.15kph。
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規定,不但應減速慢行,並得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其上開行車及剎車車速,顯然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⒊綜上,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委不足採。
其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行駛,且由於速度過快,雖經減速,仍無從達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成福受有上開傷害,以及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院卷一第41頁),嗣又堅詞否認有過失,且藉詞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無前案紀錄、其本案過失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已婚並育有二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起訴,檢察官張漢森、李堯樺、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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