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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雙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雙祿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金門縣金寧鄉盤果路(林堡路往伯玉路 2段方向)直行,行經金門縣○○鄉○○路00號對面路段欲右轉產業道路之際,本應注意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方向車燈損壞而未顯示方向燈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何美娟(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機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頭頸挫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 109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筱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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