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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輝
選任辯護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志輝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上午 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沿外側車道左轉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逕由外側直行右轉車道左轉彎,且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由外側直行右轉車道左轉彎,而不慎與同向左側直行由告訴人張淑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瞻妄、右側第八到第十一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右側顏面骨骨折、眼球活動度異常、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肝臟及右側腎臟第三級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掌骨骨折等於身體及健康屬重大難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代理人於109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筱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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