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9,交易,5,2020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靜怡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金門縣○○鄉○○路 000號前巷口起駛,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巷弄與林湖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因而擦撞由告訴人楊烈惠所騎乘,沿林湖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兩膝挫傷、右腕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 109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