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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天龍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魁星樓」,飲用啤酒4罐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魁星樓」出發,往金湖鎮環島南路方向行駛。
嗣行經金寧鄉桃園路與林湖路口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陳天龍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57頁);
被告雖陳稱上開酒精測定前未先給予漱口機會,但被告自陳其係於109年1月22日下午2時起在魁星樓旁喝3至4瓶啤酒到2時30分止(警卷第3頁),則迄其經警酒測之同日下午5時25分,已近3小時之久,是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該酒精測定表之作成並無不當。
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包括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3至4瓶後,惟辯稱:員警實施酒精測定時未先給予漱口機會,原審量刑太重。
然酒精測定紀錄表之作成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0.3MG/L,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且被告前於108年9月23日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城交簡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悔改,4個月內即再度犯本案酒後騎車,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雖稱原審量刑太重,然按刑罰之量定,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既已審酌上情,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而被告復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參酌上開說明,原審之量刑當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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