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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明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明城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下午約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該鎮民族路252號前路段,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羅彩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城鎮西海路3段左轉往民族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害,卻未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逃逸(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已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宣示董明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判決在案)。
因認被告於肇事逃逸以外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羅彩鳳提告被告董明城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亦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存卷可參。
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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