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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祺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25
分,在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李偉民
通 譯 陸明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10 年2 月10日前分三次向被害人支付共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代號BY000-A10900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6日晚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與A女聯繫聊天,並邀約A女外出,經A女同意後,即於翌(7)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村莊搭載A女一同前往南石滬公園處,抵達後,先於車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嘴巴、摟A女肩膀及以手伸入運動內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以言詞堅決表示不要及徒手推開後,仍持續同樣動作2、3次後才停止,待2人下車步行至公園觀景台欄杆處時,甲○○復承前犯意,又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嘴巴、摟A女及以手伸入運動內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另1隻手自褲外撫摸A女下體,進而又拉A女的手隔著褲外撫摸其陰莖,A女因受到驚嚇,一開始不敢動,隨後即將手抽開,甲○○雖對A女說可以伸進去,惟遭A女拒絕,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李偉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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