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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雄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俊雄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屈臣氏出發,沿民生路45巷及民生路45巷6弄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0號前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許沛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城鎮民生路45巷8弄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許沛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俊雄明知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逃逸。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俊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7、59頁),核與被害人許沛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頁;
偵卷第29至3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監視器畫面照片、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8、8至11、14至2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以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駕駛人於肇事後,雖非不得暫時離開現場請求協助(如離開現場打電話、尋人幫忙或找尋救護工具等),或委請他人行使救護義務,惟於尋求協助後,仍應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至少應確定傷者已能獲得必要救助,始能離開現場,並負有留置現場協助警方處理善後之責任(如確定肇事人身分、肇事責任、現場跡證,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協助製作筆錄等情),始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無違。
查被告於事發後未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參照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性質雖有別,不具特別惡性,但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參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要旨)。
本案被告肇事逃逸固有不該,然其坦認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許沛智醫療費及修車費,並與被害人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在卷為憑(偵卷第39頁),被害人亦到庭陳述其傷勢已復原,同意減輕被告之刑(本院卷第66頁),倘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肇事逃逸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離婚、情緒不穩服用藥物治療中(本院卷第51至54頁)、育有3兒均已成年、目前與母親同住屏東,以廚師為業,經濟勉持、國中畢業之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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