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宗龍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宗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魯宗龍並無販售藍芽耳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至12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夾娃娃機台主場主交流,批發物品交流」之公開社團,以暱稱「Lu Zong Long」,刊登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下列之人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匯款後,卻未收到貨物,始悉受騙:㈠林文欽於108年12月7日,在臺北地區,使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連結上開網站,見該販賣訊息後,與魯宗龍以臉書私訊聯絡表示要購買藍芽耳機,魯宗龍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 6萬8880元出售,林文欽陷於錯誤,委託其妻高秀真於同日下午2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轉帳1 萬2000元,另委託許俊文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匯款5萬6880元。
前揭款項均匯至魯宗龍指定之不知情之其妻呂悅慈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鄧英傑於 10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地區,使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連結上開網站,見該販賣訊息後,與魯宗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表示要購買48個藍芽耳機,魯宗龍表示可以 2萬3520元出售,鄧英傑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3520元予魯宗龍指定之不知情之其妻呂悅慈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陳啟就於 108年12月18日,在臺北地區,使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連結上開網站見該販賣訊息後,與魯宗龍以臉書私訊聯絡表示要購買10個藍芽耳機,魯宗龍表示可以 1萬元出售,陳啟就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11分轉帳4950元,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7時44分轉帳5050元,均至魯宗龍指定之不知情之其妻呂悅慈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邱尤美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2時,在高雄地區,使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連結上開網站,見該販賣訊息後,與魯宗龍以臉書私訊要購買藍芽耳機24顆,魯宗龍表示可以 2萬3520元出售,邱尤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2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 萬3520元予魯宗龍指定之不知情之其妻呂悅慈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林文欽、鄧英傑、陳啟就、邱尤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魯宗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欽、鄧英傑、陳啟就、邱尤美之指述及證人許俊文、高秀真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陳報單、ATM 交易明細、臉書對話擷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於臉書刊登不實販賣訊息之方式施行詐術,因而對不同之人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其詐取金額之高低及犯罪所生危害應予充分評價。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受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時,均表明認諾,請本院逕為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判決,僅因現狀無資力而無法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3至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8880元、2萬3520元、1萬元、2萬35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於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宣告多數沒收者,應由檢察官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筱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