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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作民
陳厚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作民、陳厚山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1 年1 月5 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1 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警卷第3 頁、第5 頁、第8 至9 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金門專勤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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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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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青草活絡丸 │6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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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珍活血丹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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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珍活血丹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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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時珍百草活絡丸 │6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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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三寶丹 │6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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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作民所寫字條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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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厚山所寫字條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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