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9,撤緩,13,2020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信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信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柯信賢因違反商標法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然受刑人於109 年11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想要這個緩刑,也不會執行保護管束及上法治教育課程,確定不要緩刑,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並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等語,因認受刑人定不履行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柯信賢因違反商標法罪,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

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經臺北地檢於109 年11月25日訊問時,表明不履行緩刑條件,並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等情,業有臺北地檢109 年度執保字第245 號商標法案件,109 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 至10頁),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