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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凱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度城原交簡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凱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8年8月2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1月8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城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9年1月14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8年8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1月8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城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9年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6頁)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並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行為理當謹慎自制,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極力宣導之政策,酒後駕車致人傷亡之新聞事件亦所見多聞,卻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可徵其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知警惕之心態,顯然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深切反省悔改之事實。
因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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