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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信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二行有關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9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度執聲字第38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所為裁定之案由欄第二行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38號」之記載,誤寫為「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9 號」,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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