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9,撤緩,8,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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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盟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盟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判決(108 年度選訴字第10號),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 4 萬元,並於109 年3 月26日確定。

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5 月5 日以金檢云義109 執緩12字第1099002067號函請受刑人於109 年9 月25日前繳納4 萬元,並於109 年9 月16日撥打受刑人手機,詢問其有無意願繳納緩刑判決金,受刑人僅表示近日將前來繳款,但至今尚未履行,後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9 月26日起多次撥打受刑人手機,均為關機狀態。

於同年11月6 日再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友人陳建文,請其代為通知受刑人繳交4 萬元,陳建文卻稱受刑人目前在大陸,沒有錢繳納緩刑判決金,經查詢受刑人入出境紀錄,受刑人確於109 年9 月22日即出境且未再入境,受刑人明知109 年9月25日為繳款最後期限,仍執意出境,可見受刑人根本無繳款意願,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相關函稿、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參,受刑人違反緩刑所諭知條件,漠視法紀,辜負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等語,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金門縣○○鄉○○村○○00○0 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判決(108 年度選訴字第10號),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並於109 年3 月26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未依緩刑所附條件,繳納金錢給公庫,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5 月5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繳納緩刑判決金、於109 年9 月16日撥打受刑人手機,受刑人表示近日將前來繳款,但後均無繳款紀錄,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 月26日起多次撥打受刑人手機,均無法聯繫。

於同年11月6 日再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友人陳建文,請其代為通知受刑人繳交4 萬元,陳建文稱受刑人目前在大陸,沒有錢繳納緩刑判決金,且受刑人確於109 年9 月22日即出境且未再入境,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之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入出境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明知其並未依緩刑所附條件繳納4 萬元給公庫,卻執意出境乙節屬實,並可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

受刑人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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