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9,易,1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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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山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108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向被害人黃聯慶佯稱:一起作白帶魚生意,由黃聯慶出資金,其負責至臺灣地區買魚,將魚運至大陸地區後,找客戶買,獲利一人一半,於108年農曆春節左右結算獲利云云,致黃聯慶陷於錯誤,於福建省廈門市○○區○○○里0號501室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

旋被告接續向黃聯慶佯稱投資款項不足,要再投資人民幣6萬元云云,黃聯慶不疑有他,因本身資金不足,即在福建省廈門市,邀約告訴人李青龍共同投資,不知情之李青龍即交付人民幣5萬元予黃聯慶,黃聯慶於108年1月27日左右,在福建省廈門市○○區○○○里0號501室,將人民幣6萬元交付被告。

詎被告取該款項後,未在臺灣地區購買魚貨,且款項拒不返還,黃聯慶、李青龍始知受騙,李青龍因而提出刑事告訴。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換言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再按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青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黃聯慶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正孝、朱平源於偵訊之證述、收據影本1紙、被告與證人黃聯慶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與證人黃聯慶之語音通話紀錄譯文暨光碟各1份等證據,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曾收受黃聯慶交付10萬元及人民幣6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對黃聯慶、李青龍施用詐術,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李青龍,確實有將魚貨交付予黃聯慶委託的高永安,並將積欠之尾款10萬元匯款予黃聯慶委託之朱平源,要求朱平源轉交黃聯慶,並無欺騙黃聯慶、李青龍之行為,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黃聯慶於前揭時、地因漁貨買賣,交付黃聯慶10萬元及人民幣6萬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聯慶於偵查之證述(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3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1至63頁、第101至109頁)及李青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6頁;

偵緝卷第101至112頁、第123至130頁)相符,並有收據影本1紙(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80005742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9頁),是上揭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案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對李青龍及黃聯慶施用詐術之行為?1.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青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跟被告不熟,是黃聯慶於107年12月份的時候,在廈門前埔某個友人家中,黃聯慶約伊一起合夥投資買漁貨,跟伊說有個陳先生(即被告)可以到印尼去訂貨,黃聯慶說一人出資5萬元人民幣,由被告訂貨及販售,獲利是扣掉運費等開銷後一人一半,等於是伊及黃聯慶只負責出資金等語(見偵卷第28頁、偵緝卷第61至62頁)。

2.又證人即被害人黃聯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7年11月份,在金城鎮向陽及第,伊朋友「財哥」向人家租的房子,伊去那邊找財哥,被告的朋友也剛好去財哥那邊泡茶,被告的朋友跟伊說,如果要做白帶魚的生意,他可以介紹被告給伊認識。

後來伊跟被告於107年12月在廈門碰面,被告跟伊說他在做賣魚生意,叫伊一起做白帶魚生意,由伊出資金,被告負責到臺灣買白帶魚,從臺灣運白帶魚到大陸,伊找客戶買,獲利一人一半,被告當時沒有講要伊投資多少,後來伊拿11萬元給被告,被告說叫伊再投資6萬元人民幣才夠,伊資金不夠,所以伊就去找李青龍,之後李青龍交給伊5萬元人民幣,並於108年1月27日前交付被告6萬元人民幣,後來被告說印尼的漁貨也不錯,就有意思要改到印尼買漁貨,伊就跟被告去印尼看漁貨,但沒有買漁貨等語(見偵卷第31頁)。

3.細繹李青龍及黃聯慶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何,始終未能為完整之說明,除被告有以答應從臺灣買白帶魚,並從臺灣運白帶魚到大陸,由黃聯慶找客戶買,獲利一人一半等情外,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致黃聯慶、李青龍陷於錯誤之情狀,是李青龍及黃聯慶所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則公訴意旨以李青龍及黃聯慶之上開證述,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及人民幣6萬元之款項,顯有誤會。

(三)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然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

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

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

是本案被告固有從黃聯慶處取得10萬元及人民幣6萬元之事實,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當下即書寫收據1紙予黃聯慶,有借據影本1份(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證,是否得逕予推認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當下即無交付白帶魚漁貨之本意,已非無疑。

又被告之直接交易相對人即黃聯慶未於本案詐欺取財案件中提出刑事告訴,反由被告所毫無熟識之李青龍提出本案之刑事告訴,亦屬可疑。

況證人即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人蘇正孝於偵查時結證稱:渠等是合夥關係,客人把錢匯給我們,我們再幫客人去採購水產,資金、客源都是被告去找的,在臺灣基隆買貨、出貨到廈門、浙江昌南是伊在處理,伊出貨到廈門給一個叫小高(即高永安)的,但伊不知道小高跟李青龍或黃聯慶有沒有關係,沒有報關相關資料,因為我們是跟別人併櫃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7至51頁),及證人即被告購買白帶魚之廠商李喬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的職業是買賣漁貨,都是白帶魚,於107年末和108年年初,被告曾向伊購買白帶魚,被告跟伊說大陸那邊福州有一個叫黃董,名字伊忘記了,被告說他們要合作,想要跟伊收購,買伊的白帶魚,請伊送過去廈門「廈商」,所謂的廈商就是「廈門商會水產批發市場」,被告就跟伊敘述說他們要跟伊合作,說老闆很有錢什麼、什麼,所以他們在講電話有把電話給黃聯慶,黃聯慶說在這邊福州很厲害,講一堆,伊說沒關係,錢先給伊,伊貨就出,買賣就是這樣,黃聯慶給伊一個方小忠先生與高先生(即高永安)的電話,叫伊把貨送到那邊,打電話叫他們收貨,就是他們指示伊的。

總共前前後後出了大概五次的貨,一次我記得好像都是3到5桶,一桶90公斤,我們的漁貨是1桶裝90公斤,總共五次漁貨,他們有叫伊直接交到廈門,給一個叫小高的人收貨,事實上錢他們有進伊戶頭,貨伊也有發,他們也有收到貨,魚也賣了,哪來的什麼他說他沒收到錢,沒有這種事,而且送貨是只有伊這邊出貨,貨是伊出的,白帶魚漁貨在本公司的記錄,即為被證1這1份記錄,伊請會計小姐寫「黃聯慶(收貨人)」還有「高永安(小高)」這些字樣,以及一些數字,表示這幾天去廈門的這些貨是給誰的,共23桶單價在當時約30萬元到40萬元,手上收到的錢都是被告給的,運送方式都是用一個100公斤的桶子,裝90公斤的魚,打冰,塑膠袋包好以後上貨櫃,直接從基隆拉到高雄,當天就出關上金馬輪,並開到金門再到廈門石井或馬尾港口,並由廈門報關公司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206頁);

及證人即黃聯慶與被告之友人廖重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黃聯慶講過要魚桶,後來他講這個魚桶,高永安已經送去廈門廈商魚貨市場裡面,桶就在那裡,所以伊有到廈商魚貨去,廈商魚場有一個老闆叫方小忠,被告是怎麼賣他這個伊不知道,但是事實上就是有這個魚在那邊,方小忠有跟他買了五次,後來伊有去找方小忠,跟他在講說要買魚桶的事,但已經被高永安買走了,應該有四千公斤,方小忠是說他前後有跟小高買了五次,伊還特地問他說魚貨多少錢?那個桶一個多少錢?方小忠說都算現金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8頁)大致相符。

又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蘇正孝、李喬田及廖重熺證述情節,核與李喬田分別於108年1月14日、17日、22日、29日有運送至廈門分別9箱、5箱、5箱及4箱之白帶魚予黃聯慶、高永安之手寫紀錄,此有被告所提被告向李喬田購貨之相關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方小忠水產批發店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方小忠水產批發店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329頁)等證所示情形吻合,堪認證人蘇正孝、李喬田及廖重熺前揭所證,尚非全然無稽,可以信實。

另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認查無「金馬輪」貨船之船舶與航線資料,及白帶魚之進出口需依據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109年9月30日航中字第1090008141號函文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年10月18日高普機字第1091022607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62頁),認證人李喬田之證述不可採云云,然沒有報關相關資料,因為是和他人併櫃乙節,此據證人蘇正孝於偵訊時證述如前,另衡諸證人李喬田因事隔已久,就細節部分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亦非無可能,故不能因此據認證人李喬田之前揭證述均不可採。

承上,依前揭說明,足證被告曾數次向證人李喬田購買共23桶漁貨,並由證人李喬田依黃聯慶之指示將23桶漁貨上貨櫃,透過小三通運至廈門交付黃聯慶所指示之高永安等情,應屬明確。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全然無據。

(四)公訴意旨另以證人黃聯慶曾於108年2月28日以微信向被告傳送:「老陳你從過年前就說帳要算一下,錢要給我,到現在1個月過去了。

你這樣忽悠來忽悠去,你覺得有意思嗎?」、108年3月9日向被告表示:「老陳我現在在金門,我打算星期一去報警,你漁貨款最好在我報警前把漁貨款給我!」、被告於108年3月9日向證人黃聯慶表示:「你明天在金門等我,我會把漁貨款還你」。

於108年4月1日表示:「我清明節過後去大陸找你,我一定過去。

小高的錢老鄭叫我給他收一下,收到錢我會拿給你,如果收不到我也準備還給你」、於108年4月10日表示:「阿慶我下星期就回去了,這些貨款我會過去處理好,你放心,這點小錢我會還給你,我最近貨款都欠著,最近手頭有點緊,諒解一下」、於108年4月26日表示:「你去找小高要我的漁貨款,如果要不到,我就還你錢,又不是幾百萬或幾十萬元,大家在那裡傷感情。」

等語(見偵緝卷第73至79頁、第83至86頁、第89至95頁),而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惟自上開對話內容中,僅見被告坦認積欠黃聯慶漁貨貨款之事實,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且對話中雖被告言及因手頭緊欲延後清償貨款,然是否即屬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非無疑。

況被告於偵查中旋承認伊有積欠黃聯慶漁貨,還剩下10萬元的漁貨沒有給黃聯慶等語(見偵緝卷第103頁),與一般詐欺取財之犯人堅決否認有積欠告訴人或被害人債務之舉有別,併參諸被告嗣於108年1月30日匯款予朱平源,欲透過朱平源交付證人黃聯慶,此有被告所提之收據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卷第309頁),自堪認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灼然甚明,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黃聯慶及李青龍陷於錯誤之情。

(五)基此,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未能如期返還貨款,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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