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根格為景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安公司)負責
- 二、案經邱小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 二、被告對於告訴人即證人邱小捷向其投資171萬元購買攪拌站
- (一)被告向告訴人邱小捷佯稱小金門工程需攪拌站1台,需要
- (二)被告另辯稱其設立之景安工程行公司確實曾於中國購買混
-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且小金工程遭金門縣政府於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故意誤導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71萬元投資
- (二)本件未扣案投資金額17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乃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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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格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根格為景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安公司)負責人,且為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瑞公司)處理相關工程事宜。
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5年12月間透過張玉玲、劉章龍,而結識邱小捷,向邱小捷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嗣後未按時還款,明知上揭借款尚未清償,若以自己名義再向邱小捷借款,邱小捷可能不再借款,且明知海瑞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得標之「金門縣烈嶼鄉烈嶼國中周邊地區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期)」(下稱小金門工程)已遭金門縣政府於106年2月7日終止契約,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及16日,在金門縣○○鄉○○○路0段00巷0號景安公司辦公室及金城鎮摩斯漢堡旁,向邱小捷佯稱:有得標小金門工程,有3000萬元之利潤,該工程需要移動式混凝土攪拌站(下稱攪拌站),之前海瑞公司有買1台,很賺錢,小金門的工程也須要1台,已經在河南訂了1台,需要錢提貨,若投資購買該混擬土攪拌站171萬元,每月可分紅20萬元云云,致邱小捷不疑有他,於106年2月17日,在景安公司辦公室交付90萬元予李根格指定之不知情之景安公司會計張玉玲,又於106年2月20日,在兆豐銀行金門分行門口,交付張玉玲110萬元(其中81萬元為投資該攪拌站之款項,另29萬元為借款)。
旋均由張玉玲於同日或翌日,在景安公司交付李根格,惟李根格並未用以支付購買移動式混凝土攪拌站。
其後李根格未給付紅利,邱小捷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小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邱小捷、張玉玲及劉章龍偵查中證言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證人偵查中具結在卷部分,所述與本院審理時大致相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該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告訴人即證人邱小捷向其投資171萬元購買攪拌站並不爭執。
惟辯稱未向邱小捷佯稱:有得標小金門工程,有3000萬元之利潤,該工程需要移動式混凝土攪拌站(下稱攪拌站),之前海瑞公司有買1台,很賺錢,小金門的工程也須要1台,已經在河南訂了1台,需要錢提貨,若投資購買該混擬土攪拌站171萬元,每月可分紅20萬元,願將該攪拌站登記在其名下;
且被告之景安公司確實曾於中國購買混凝土攪拌站(品牌:建新、型號:HZS50),該攪拌站送抵金門港日期為106年3月8日,且艙單上收貨人欄位係「景安工程行」,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邱小捷佯稱小金門工程需攪拌站1台,需要錢提貨,投資171萬元每月可分紅2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張玉玲證稱:「我有聽到李根格對邱小捷說,如果那台攪拌機正常運作,邱小捷每個月可以拿到20萬元分紅」、「李根格當初也提到工程上需要這台攪拌機,跟他(指告訴人)說利潤很高,說一個月可能可以分紅20萬元,所以投資的標的是指要買這台機器」、「(李根格有保證每個月20萬元以上的獲利要給邱小婕?)這個我有聽到說獲利20萬元,每個月可以分紅我有聽到」、「講到利潤每個月給邱小捷20萬元的時候我有聽到」(調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51、57頁、本院卷第223頁),以及證人劉章龍陳稱:「(李根格當初跟邱小捷談投資時,有無保證每個月最少可以分紅20萬元?)邱小捷是我介紹給李根格認識,當時我有在場,...我記得有聽到李根格說每個月20萬元」、「是否有聽到要買攪拌站投資的事?)這個有」(調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33頁)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言有據;
且佐以投資目的係在獲利,衡之情理,被告若未允以告訴人投資報酬,如何說服告訴人投資;
況證人張玉玲、劉章龍或為收取投資款之人,或為引介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之人,對於上開投資事項有所聞問,合於事理,渠等證言,自具可信性。
至被告是否允諾告訴人投資攪拌站之其他口頭約定利益,並不影響被告以購買攪拌站之名,允以空泛高利潤之方式,致告訴人交付投資金額171萬元之實。
(二)被告另辯稱其設立之景安工程行公司確實曾於中國購買混凝土攪拌站(品牌:建新、型號:HZS50),該攪拌站送抵金門港日期為106年3月8日,且艙單上收貨人欄位係「景安工程行」;
然證人張玉玲當時既是景安公司會計,也是海瑞公司會計,且景安公司與海瑞公司同址辦公,業據證人張振柱(海瑞公司負責人及證人張玉玲兄長)、張玉玲證述在卷(偵續卷第55頁、本院卷第218、219頁),證人張玉玲對於該兩家公司資金之運用自知之甚詳。
是依張玉玲證言:「李根格有去大陸很多趟,確實有一台機具回來。」
、「(你說的機具是指海瑞公司於105年定的機具,或者是李根格又買了另一台機具?)從頭到尾都只有一台機具,就是海瑞公司105年定的機具。」
、「105年、106年6、7月前我是海公司會計」、「(海瑞公司及景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之前有沒有攪拌機?)沒有。」
、「我開六張支票,因為小金門的重劃案海瑞與友隆營造有合作關係,友隆營造有提出需要添購施工的機具,請海瑞公司先付訂金給友隆營造,該機具包括移動式混擬土攪拌站;
支票開好後交給李根格」(偵續卷第55、143、145頁);
再參酌海瑞公司負責人張振柱配偶劉蔚證稱:「大陸購買之混擬土攪拌站是從海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支出的,一共六張支票,支票是會計張玉玲開的,交給友隆營造」,以及證人張振柱稱:「工程承攬合約書是我簽的,合約書上所載的機械就是移動式混凝土攪拌站,攪拌站是海瑞的」等語(偵續卷第143、145頁),佐以卷附之友隆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海瑞公司付款憑單(偵續卷第151至161頁),足證本案攪拌站係由海瑞出資購買,雖證人張玉玲將六張支票交給被告經手,究非被告出資所購,更非被告以告訴人投資金額購得。
另本案攪拌站乃係海瑞公司訂購,亦有105年12月17日購銷合同上海瑞公司及負責人張振柱大小章可憑,應足認定。
至該攪拌站送抵金門港艙單上收貨人欄位縱記載「景安工程行」,因艙單乃運送文書,景安公司至多為收貨人,要非所有權人可比擬。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且小金工程遭金門縣政府於106年2月7日終止契約,有卷附金門縣政府109年3月20日府工土字第1090021131號函暨附件(偵續卷第173至256頁)足稽,則被告仍以該工程為名,並允以每月20萬元高報酬率,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投資金額171萬元,其故意誤導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投資金額甚明。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故意誤導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71萬元投資,無非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因工程遭解約,周轉不靈,財務困難之犯罪動機,以投資之名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71萬元之犯罪手段,以及雖能坦認犯行,但業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育有六名子女,尚有三名子女就學中,與父母同住,國中肄業等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未扣案投資金額17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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