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其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證據能力:
- 二、本件雖為檢察官於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他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 二、被告雖辯稱不會吃檳榔,警卷中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
- 三、至於被告另稱警詢、偵查中之筆錄亂打、只會叫被告簽名、
- 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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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鈔票伍張、新臺幣壹佰元鈔票陸拾張、新臺幣伍拾元硬幣貳拾枚、新臺幣拾元硬幣肆拾枚、新臺幣伍元硬幣貳拾枚、人民幣拾元鈔票參張、七星香菸貳拾包、峰香菸玖包、白長壽軟殼香菸玖包、黃長壽軟殼香菸玖包、長壽三號香菸參包、長壽七號香菸玖包、長壽十號香菸玖包、黑色大衛杜夫香菸玖包及檳榔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其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凌晨2 時53分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 段00號陳嘉祥所經營之「台客檳榔攤」( 下稱本案檳榔攤) ,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侵入該檳榔攤,竊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鈔票5 張、100 元鈔票60張、50元硬幣20枚、10元硬幣40枚、5 元硬幣20枚、人民幣10元鈔票3 張、價值1包125 元之七星香菸20包、價值1 包150 元之峰香菸9 包、價值1 包90元之白長壽軟殼香菸9 包、價值1 包90元之黃長壽軟殼香菸9 包、價值1 包95元之長壽3 號香菸3 包、價值1 包95元之長壽7 號香菸9 包、價值1 包100 元之長壽10號香菸9 包、價值1 包125 元之黑色大衛杜夫香菸9 包及價值1 包50元之檳榔4 包等物品得手。
嗣陳嘉祥查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僅辯稱其並未犯前開之罪,但並未對證據能力提出具體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119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本件雖為檢察官於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3 號案件( 下稱他案) 繫屬中,因本件與他案屬於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者,惟因被告於他案中認罪,考量他案可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行審結,而本件則須繼續進行一般審理程序,兩案件分別審理具有訴訟經濟利益實益,且他案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乃完全不同之罪名,犯罪事實也並無重疊、重大關聯性,本件與他案定執行刑方面於也無需要特別考量、一併處理之點,分別審理亦不致使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或破壞被告對於司法信賴,是本件雖為追加起訴案件,因前開情形,本院認有與他案分別審理、判決之必要,爰與他案分開審理、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不會吃檳榔,警卷中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面之人並非被告,被告沒有那種衣服,也沒有去過本案檳榔攤,檳榔是證人陳嘉祥吃的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90002199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9 號卷,下稱偵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 ,另有警製調查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8日刑生字第1088027496號鑑定書1 份、網路地圖1 份、本案檳榔攤平面配置圖1 份、現場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5頁至第28頁) ,參照前開鑑定書、調查報告及現場配置圖,本件竊盜犯行發生後,於本案檳榔攤倉庫深處,採集到黃色塑料編織袋1 件,其中留有檳榔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進行DNA 鑑定,並與被告之DNA 相互比對,其DNA-STR 型別相符,且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51x10 的-19 次方,於我國境內出現與被告具有相同DNA 型別者之機率極低,遑論與被告同時出現於金門地區,是前開檳榔汁應為被告所留下,足見被告確有在本件事實發生前後,前往本案檳榔攤並留下前開檳榔汁,且前開檳榔汁採集到汁地點為倉庫深處,距離出入口尚須經過工作區、飲料櫃、廁所等處所,顯非被告在檳榔攤營業時間能夠以顧客身分隨意進出之地點,加上證人陳嘉祥證稱:被告有時會至本案檳榔攤購買檳榔,於本件案發前1 日,被告沒有前往檳榔攤購買檳榔,被告也不曾將檳榔汁吐在店內的垃圾桶以及黃色塑料編織袋中,該黃色塑料編織袋是用來裝乾淨、沒有使用過之衛生杯,監視器拍攝的畫面是108 年12月17日凌晨2 時許,竊賊應該是在同日凌晨2 時多吐前開檳榔汁等語,更足以排除被告於案發前至本案檳榔攤購買檳榔,並在該放置乾淨衛生杯之黃色編織塑料袋內留下前開檳榔汁之可能性,加上前開現場照片雖未攝得竊賊詳細之臉部特徵,但從其身形偏瘦,身高普通,身形應屬男性等節,與被告亦屬相符,更足佐證前開檳榔汁應係被告犯案後留於現場,本件之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無疑,從而,前揭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會吃檳榔,警卷中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面之人並非被告,被告沒有那種衣服,也沒有去過本案檳榔攤,檳榔是證人陳嘉祥吃的等語,但證人陳嘉祥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至本案檳榔攤購買檳榔等語,加上本件竊案發生後,現場採集到前開檳榔汁為原告所留下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平時即會到本案檳榔攤消費,更有在刑案發生之短時間內前往本案檳榔攤之倉庫內,並留下前開檳榔汁,加上前開檳榔汁中,除被告之DNA 型別外,並未檢測出其他DNA 型別,此業足以排除該檳榔汁為證人陳嘉祥所留下之可能性,足認被告前開不會吃檳榔、未去過本案檳榔攤、檳榔汁為證人陳嘉祥留下辯解均屬虛偽。
至於被告有無與刑案照片上顯示影像中竊盜行為人相同之衣服,因衣服體積小,隱藏、處分容易,被告是否曾經持有相同衣服乙節本難以查證,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或釋明,支持其辯解,僅空言辯駁無相同衣服等語,自難單憑此等辯詞,動搖本院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是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從採信。
三、至於被告另稱警詢、偵查中之筆錄亂打、只會叫被告簽名、調查隊拿儀器傷害被告、有女人及小孩一直瞪被告等語,但未就此等事實提出任何釋明,自難徒憑其空口指摘,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遭到如何之刑求、逼供或不正對待,被告此部分陳述要難憑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起算刑期,於107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
又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前案執畢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於犯行遭查獲後,未返還所竊得財物或賠償被害人即證人陳嘉祥之損失,足見其無意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加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約18000 元至19000 元,已具有一定之數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其目前沒有工作,依賴之前別人積欠之工錢維生,不會跟父親要錢,也不會跟兄弟姊妹聯絡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己一人租屋在外之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照被害人即證人陳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鈔票5 張、100 元鈔票60張、50元硬幣20枚、10元硬幣40枚、5 元硬幣20枚、人民幣10元鈔票3 張、價值1 包125 元之七星香菸20包、價值1 包150 元之峰香菸9 包、價值1 包90元之白長壽軟殼香菸9 包、價值1 包90元之黃長壽軟殼香菸9 包、價值1 包95元之長壽3 號香菸3 包、價值1 包95元之長壽7 號香菸9 包、價值1 包100 元之長壽10號香菸9 包、價值1 包125 元之黑色大衛杜夫香菸9 包及價值1 包50元之檳榔4 包( 見偵卷第115 頁) ,均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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