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9,易,26,2021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建璋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建璋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建璋明知黃勁堯係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下午6時54分許,甫自大陸地區偷渡而逃避檢查入境,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竟仍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於同時,駕駛黑色座墊之紅色沙灘車,前往金門縣金寧鄉烏沙角岸際陸軍W27據點,接應並搭載黃勁堯往金寧鄉慈湖三角堡方向逃匿。

旋為警在後追緝,辛建璋恐遭警逮捕,即棄黃勁堯而駕車逃逸。

嗣警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慈湖陸軍三角堡據點,當場逮捕黃勁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蔡佳穎、賴柏樺、鄭仁宏、顏士爵、李承豐等人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規定,應屬有據。

至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而當事人或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同法第159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尤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參照)。

本案指認過程雖未有錄音錄影(本院卷第89頁),但指認人即證人顏士爵、李承豐(原名李忞杰)均為親眼目睹並追捕人犯之人,而指認照片有9張之多,且面貌各有不同、年齡層不一,有男有女,有指認照片及筆錄為憑(海巡卷第4至24頁);

況指認人二人亦經到庭作證,陳述其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指認,並經檢辯雙方詰問,參照前開說明,渠等之指認不得遽認有瑕疵。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情,並以本案追捕過程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下稱追捕照片)中駕駛沙灘車的人不是被告,且被告與黃勁堯不認識等語置辯。

經查:

(一)證人黃勁堯於108年12月5日下午6時54分許,自大陸地區偷渡而逃避檢查入境,經黑色座墊之紅色沙灘前往金門縣金寧鄉烏沙角岸際陸軍W27據點接應,並往金寧鄉慈湖三角堡方向逃匿,旋為警在後追緝,沙灘車駕駛人恐遭警逮捕,乃棄黃勁堯驅車逃逸,嗣警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慈湖陸軍三角堡據點,當場逮捕黃勁堯等情,業據證人黃勁堯於警、偵訊(海巡卷45至49頁、偵卷第147至149頁),以及證人蔡佳穎、鄭仁宏、顏士爵、李承豐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153至167頁),且有海巡署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追捕照片(偵卷第77頁、海巡卷第18至21、38頁)可佐,足以認定。

(二)被告雖稱其非照片中駕駛沙灘車之人。然被告濃眉、禿頭,外貌特徵明顯,且指認人即證人顏士爵、李承豐分別任職海巡署岸巡第九隊擔任岸際巡邏勤務,其中證人顏士爵更曾見過被告二、三次(本院卷第166頁),對被告長相應不陌生;

又該二證人均為親眼目睹並追捕人犯之人,而指認照片有9張之多,且面貌各有不同、年齡層不一,有男有女,證人有對被告長相不陌生者、亦有較陌生者,二人指認結果卻一致,復無證據顯示出於不當之暗示,是該二證人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

被告雖又辯稱證人二人追捕被告僅正面交會,追捕當時為晚上7時許,光線條件不足以讓證人清楚見到被告之面貌,證述被告即為追捕中駕駛沙灘車之人為臆測之詞;

但證人二人確實與駕駛沙灘車之人正面交會,除無法完全清晰看到被告全部面貌,但對於被告面貌特徵、衣著,均有所目睹,並為詳細的陳述,縱渠等指認時以追捕照片為佐,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再者,證人二人於偵查中,均稱「查緝隊有拿監視器畫面給我看,監視器畫面顯示的,確實是我在追的人和沙攤車」(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審理時也稱「(證人李承豐)我覺得就是;

藉由監視器畫面我可以看清楚是這個人」、「(證人顏士爵)背影蠻像的、臉型也很像、看照片臉型跟髮型也蠻像的」(本院卷第158、162、166頁),足見渠等堅信指認無誤,輔以追捕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渠等證言足以採信。



(三)至證人周勤睿警偵訊時雖稱:108年12月5日18時至20時在湖下家中與李鍾靈、辛建璋、還有一位綽號叫大塊之男子在一起打麻將,大約晚上11點多離開;

跟辛建璋打牌時,我的大陸朋友張華明、張華清、蔣育松也在(海巡卷第40頁、偵卷第95頁)。

證人李鍾靈則於警偵訊時供述:108年12月5日18時至20時在周勤睿家中打麻將,有辛建璋、周勤睿、楊琇棻,辛建璋打完麻將後大約晚上11點多離開,中間沒離過;

108年12月間有與辛建璋、周勤睿、「大塊」一起打麻將,但之前說108年12月5日有跟辛建璋打麻將,我不記得實際上是哪一天(偵卷第89至90頁)。

而證人楊琇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概二月份(指109年)的時候辛建璋有打電話跟我講這件事情,他問我那天有無印象,他有在那邊,那時回憶…,他是幾乎每次都跟我們在一起,但是中間如果有去其他地方抽菸、講電話我就沒有印象,我只確定12月5號有在那邊,但是中途怎樣我不清楚。

李鍾靈、周勤睿(貢丸),然後辛建璋也有打,還有一個…他們有時會換來換去,有一個胖胖的也會下去打。

不只四個人在打,有時候會輪(本院卷第169至172頁)。

上開三證人所述有相當出入,雖均稱108年12月5日被告與之打麻將,但證人等對於參與打麻將之人所述不一,尤其證人楊琇棻係經被告事先詢問,有受汙染之虞。

再者,打牌若非僅四人,亦多有換人之情形,是勾稽上開三證人證言,無從證明被告在本案事發之時間內,確實在證人周勤睿家打麻將,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乃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64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然此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非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要旨)。

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沙灘車搭載自大陸地區偷渡而逃避檢查入境之人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

(三)爰審酌被告長年居住金門,對於偷渡事件應不陌生,竟不顧金門地區邊防安全,接應偷渡客,增加邊防人員查緝的困難,幸偷渡客已遭逮捕,未釀成大礙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後仍不思悔悟之態度、國中畢業、有固定收入、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