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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金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任金鳳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鎮○○路 000號許燕芳之住處前,見門鎖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徒手竊取許燕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及木製零錢盒 1個得手後離去。
嗣許燕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燕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任金鳳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燕芳、證人徐彩蓮、薛少鵬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於被告處扣得告訴人遭竊之木製零錢盒1 個及贓款1524元(已發還告訴人),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 107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43至44頁),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被告前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本院卷第41至46頁),復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應予加重其刑,且加重後之刑度尚不致有罪刑不相當情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卻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之尊重,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多次為竊取犯行(本院卷第44至46頁),其主觀惡性應值非難,原應從重論處。
惟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42頁),屬社會相對弱勢,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且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於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無能力償還之犯後態度,與所自陳之生活狀況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木製零錢盒 1個及贓款1524元(警卷第28頁),就所餘犯罪所得 3萬4476元部分,亦經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本院調解成立(參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鑑於法院成立之訴訟上調解具執行力,倘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將受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筱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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