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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5號、109 年度偵字第24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城簡字第147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東社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9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許,經金門縣金城鎮東社6 號屋主陳皓鑫同意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760公克,驗餘重0.853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甲○○同意,於同年月5 日晚間11時40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
新法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嗣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之109 年8 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又現行(即修正後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5 月6 日入勒戒所勒戒,因在執行期間,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3年6 月26日起算強制戒治期間,於104 年4 月9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3頁) 。
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第33頁)。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則如前述,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均已逾3 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依新法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檢察官未依新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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