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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1號、第72號、109 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城簡字第151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予以釋放,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7 日晚間6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榕園公共停車場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同年4 月8 日上午8 時15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經甲○○同意搜索其上開車輛,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袋(毛重各為1.01公克及1.1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
新法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嗣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之109 年8 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又現行(即修正後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 年2 月17日入勒戒所勒戒,於105 年3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
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 。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則如前述,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均已逾3 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依新法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檢察官未依新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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