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9,易,39,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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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金項鍊壹條、金手戒指貳只、金手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鎮瑋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107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城簡字第14號、107 年度城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5 月確定;

嗣因詐欺案件,於108 年3 月7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4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9 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3 分許,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賢聚18之1 號李金專住處,見廚房旁邊木桌上有1 把鑰匙,即上前拿取,並趁四下無人之際,從屋旁未上鎖之小門進入屋內,再以上開鑰匙開啟1 樓李金專臥房房門後,侵入房間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李金專所有放置在電視下方櫃子1 木盒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金項鍊1 條(價值2 萬5,000 元)、金手戒指2 只(價值1 萬5,000 元)、金手鍊1 條(價值2 萬元)等財物(總價值18萬元),旋即將房門鎖上後,逃離現場,而竊取得逞。

嗣為李金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鎮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鎮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金專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 至11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 紙等件為憑(警卷第13至27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1.楊鎮瑋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7 年2月22日、107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城簡字第14號、107年度城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5 月確定;

嗣因詐欺案件,於108 年3月7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4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9 年1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藉為告訴人之子照料犬隻之機會,以取得告訴人房間鑰匙之方式,任意進入他人住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18萬元,然未能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致與被告認識之告訴人損失甚大。

惟考量被告自陳希望執行完畢後每月返還告訴人5000元至1 萬元,迄至清償為止,並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未婚、現於金門監獄執行中、未服刑前與父親、祖母、兩位妹妹同住,並從事水電,日薪約1600元,工作約10來天即入監執行,從事水電前,有時打零工,平均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臨時起意嘗試藉機僥倖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偵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2萬元、金項鍊1 條、金手戒指2只、金手鍊1 條等財物,雖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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