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9,易,4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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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誠


耿聰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耿聰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志誠因不滿林永塘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在網路公開平台臉書(FACEBOOK)個人帳號刊登「投不下去的選票」1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於林永塘臉書個人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擷取林永塘臉書內之照片複製後,張貼「早就被招降納叛有了奶娘 寡廉鮮恥回頭咬生母 連牲畜都不如」等文字辱罵林永塘;

又於同年月8日上午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於林永塘臉書個人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張貼「真小人」、「偽君子」、「無品」、「無恥」、「沒品沒格沒擔當!自甘作賤為便當!」等語辱罵林永塘,致生損害於林永塘之名譽。

二、耿聰圻亦因不滿林永塘之上開刊登文字內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於林永塘臉書個人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在上開刊登文字內容下留言「無恥至極!虧你還幹國軍人!你是不可能因你的貼文而被皇民台獨的蔡英文任用,無恥!」等語辱罵林永塘,致生損害於林永塘之名譽。

三、案經林永塘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誠、耿聰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8-49頁),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誠、耿聰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1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8號卷〈下稱偵208號卷〉第29-33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3號卷〈下稱偵383號卷〉第43-45頁),並有告訴人臉書(FACEBOOK)個人網頁畫面資料(見警卷第39-4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邱志誠、耿聰圻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志誠、耿聰圻上揭公然侮辱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志誠、耿聰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邱志誠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次貼文部分,及被告耿聰圻就犯罪事實二之留言部分,均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反覆為之,結果亦僅在持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不論是社會觀感或法律評價,均應可概括的予以一次性評價,無須切割,故應認均係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邱志誠所犯犯罪事實一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志誠、耿聰圻因不滿林永塘在網路公開平台臉書(FACEBOOK)個人帳號刊登「投不下去的選票」1文,乃於清楚知悉其前開貼文設定為公開之際,仍率爾採取前開對於告訴人人身攻訐之言論,而非以理性方式透過平台彼此對話、探討對於社會議題之不同意見,並於客觀上達到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不快,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邱志誠、耿聰圻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且雖未能與告訴人協商成立和解或調解,然於事發後亦多次欲與告訴人聯繫洽談求償事宜,尚非毫無彌補損害之意。

又被告邱志誠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耿聰圻於85年間犯詐欺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6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8頁),及邱志誠自述已婚育有二子(一個小孩在臺北工作,一個在澳洲),無業,收入來源為退養金一個月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耿聰圻自述已婚育有二子(女兒在工作,兒子帶業),需扶養兒子,無業,依靠勞保年金一個月約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邱志誠所犯二次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邱志誠、耿聰圻反躬自省、謹言慎行,深切權衡其對公眾發言所致之影響層面,切莫再逞一時之氣,任意採取攻訐他人之言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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