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9,易,4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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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璋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璋(業於民國109年4月1日退伍)原為陸軍司令部勤務營營部連一等士官長士官督導長、鄭永馳原為陸軍司令部勤務營憲兵連中士副班長、邱晉堂為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上士教官、楊德馨(下稱楊德馨)原係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作戰處上士作戰訓練士兼體育士,原均為現役軍人,且均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渠等均從事108年第2季金防部巡迴體能鑑測業務相關事項,郭國璋、鄭永馳、邱晉堂為鑑測官,楊德馨負責造冊,邱晉堂負責檢查鑑測場地及維持鑑測現場秩序、鄭永馳負責將鑑測成績登載於「金防部基本體能測驗」成績冊(下稱本案成績冊)上各項之「次數/時間」欄位,交由郭國璋檢視,再由郭國璋交付楊德馨掃瞄建檔。

緣金防部野戰混合砲兵營砲兵第四連上士砲長吳瑀瑞(下稱吳瑀瑞)於108年5月上旬腳傷脫臼未癒、金防部野戰混合砲兵營砲兵第四連上尉副連長許家銘(下稱許家銘)於108年6月17日、18日需接受後勤職能測驗、金防部支援營補給連中士蔡瑋蓉(下稱蔡瑋蓉)因身體不適、時任金防部野戰混合砲兵營砲兵營長之洪輝明(業於109年4月16日退伍,下稱洪輝明)於108年6月17日、18日需接受二級廠評鑑及後勤職能鑑測、金防部砲兵營營士官督導長趙春泰(下稱趙春泰)於108年6月14日至同月19日返臺休假、金防部砲兵營砲四連上士張嘉紘(下稱張嘉紘)於108年6月17日、18日需接受二級廠評鑑,均無法參加108年6月17至18日之體能測驗,蔡瑋蓉仍透過其夫洪輝明,洪輝明再透過趙春泰向郭國璋報名,許家銘則透過吳瑀瑞向郭國璋報名,張嘉紘則自行向郭國璋報名。

郭國璋即於108年6月10日至18日左右之某日,撥打電話予楊德馨,指示楊德馨幫蔡瑋蓉、洪輝明、趙春泰、許家銘、吳瑀瑞、張嘉紘處理報進及造冊事宜,並協助登載不實之體能鑑測成績,經楊德馨允諾。

楊德馨即與郭國璋、某鑑測官基於共同變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德馨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告知郭國璋要讓蔡瑋蓉、洪輝明、趙春泰、許家銘、吳瑀瑞、張嘉紘有合格之體能鑑測成績,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於109年6月17日或18日,在金防部幹訓班太湖營區,於「金防部基本體能測驗」成績冊,登載:「張嘉紘仰臥起坐39、伏地挺身35、3千公尺14.27」、「吳瑀瑞仰臥起坐47、伏地挺身38、3千公尺15.22」、「許家銘仰臥起坐42、伏地挺身39、3千公尺14.39」、「趙春泰仰臥起坐37、伏地挺身32、3千公尺16.21」、「洪輝明仰臥起坐37、伏地挺身37、3千公尺16.08」之不實體能鑑測成績。

旋楊德馨見該鑑測官漏未登載蔡瑋蓉之不實成績,即登載:「蔡瑋蓉仰臥起坐35、伏地挺身25、3千公尺17.42」之不實成績紀錄。

嗣楊德馨將成績冊掃描後,交還郭國璋,再由郭國璋攜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北部測考中心實施線上登錄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國軍體能鑑測成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84頁、第152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為陸軍司令部勤務營營部連一等士官長士官督導長、鄭永馳原為陸軍司令部勤務營憲兵連中士副班長、邱晉堂為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上士教官、楊德馨原係金防部作戰處上士作戰訓練士兼體育士,原均為現役軍人,且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渠等均從事108年第2季金防部巡迴體能鑑測業務相關事項,被告、鄭永馳、邱晉堂為鑑測官,楊德馨負責造冊,邱晉堂負責檢查鑑測場地及維持鑑測現場秩序、鄭永馳負責將鑑測成績登載於「金防部基本體能測驗」成績冊上各項之「次數/時間」欄位,交由被告檢視,再由被告交付楊德馨掃瞄建檔、真實身分不詳之某人士於某時間、地點,於「金防部基本體能測驗」成績冊,登載:「張嘉紘仰臥起坐39、伏地挺身35、3千公尺14.27」、「吳瑀瑞仰臥起坐47、伏地挺身38、3千公尺15.22」、「許家銘仰臥起坐42、伏地挺身39、3千公尺14.39」、「趙春泰仰臥起坐37、伏地挺身32、3千公尺16.21」、「洪輝明仰臥起坐37、伏地挺身37、3千公尺16.08」之不實體能鑑測成績。

旋楊德馨見該人士未登載蔡瑋蓉之不實成績,即登載:「蔡瑋蓉仰臥起坐35、伏地挺身25、3千公尺17.42」之不實成績紀錄。

嗣楊德馨將成績冊掃描後,交還被告,再由被告攜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北部測考中心實施線上登錄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變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指示楊德馨或任何他人替蔡瑋蓉、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報進以及在本案成績冊上登載不實之體能鑑測成績,也別無變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趙春泰也僅係向被告詢問自己、營長、營長夫人是否可以於測驗當日現場報名,並無要求被告將其等列入報進名冊中等語,惟查:㈠被告於前開時間,擔任陸軍司令部勤務營營部連一等士官長士官督導長,並由至金門地區擔任108年第二季體能戰技驗證鑑測之鑑測官等節,有被告之兵籍資料查詢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9月10日國路督法字第1090076703號函所附權益保障會案件卷宗內之108年度第二季體能戰技驗證鑑測官編組表在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4號卷第7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8號卷,下稱軍偵卷,卷三第21頁)。

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楊德馨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楊德馨,叫其幫忙蔡瑋蓉、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報名順便登載合格成績等語(見軍偵卷卷三第259頁);

吳瑀瑞證稱:在108年6月18日有在金防部幹訓班介壽堂趁著主官不在旁邊的空檔,跟被告說因為其副連長(即許家銘)因故無法到現場,請被告幫忙讓其有到測的紀錄,被告有轉頭點個頭,只有跟被告講過報進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6頁)。

足見被告確實曾接受吳瑀瑞於本案成績冊上填載不實成績之請託,並有指示楊德馨在本案成績冊上,填載蔡瑋蓉、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等人於該次測驗中之不實成績。

㈡復參照本案成績冊(見軍偵卷卷三第299頁至第313頁),可見蔡瑋蓉、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等人分別隸屬於砲兵營營部連、砲四連、支援營補給連,職階則分別有上士、中尉、士官長、中校、中士,該6人所隸屬之單位、職階有所不同,但於本案成績冊內被特別編製在同一處所,其等之成績互相比鄰,而非分散在本案成績冊各處。

再本案成績冊內,大致上依照參與測驗者所屬單位作為分類標準,該6人卻並未與砲兵營、支援營之其他人一同編列,反而係被特別編列在他處(楊德馨證稱係將蔡瑋蓉、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6人編列於軍官連之名冊,見本院卷第172頁)。

另對照其他單位之成績冊,可見本案成績冊內,大多數之單位(包括砲兵營、支援營)均有就未到測者進行槓冊之標註,惟軍官連之部分幾乎全未進行槓冊,此已足佐證本件在造冊之初,即係為本件登載不實成績之犯行特別將蔡瑋蓉、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6人編列於軍官連,否則僅須將該6人編入對應之營區,或是登載於砲兵營、支援營成績所在表格位置最末段空白處即可,無須大費周章將其等編入不同之單位。

加上本案成績冊內,雖有部分到測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也係以手寫補充,但該6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等事項,係以電腦繕打而非手寫,可見該6人之名冊編列,顯係在鑑測前即已完成,而非在測驗現場或事後登載,且該6人應係另外報名,並經過彙整該6人之名字後,再為了登載成績方便特別獨立編列。

綜觀上情,可見本案成績冊中,蔡瑋蓉、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6人之到測成績並非僅單純係填載階段有所不實,而係從報進、造冊、編列等階段已開始為填載不實成績預做準備,即行為人應係在接受該6人額外報進並彙整名單後,自行或指示他人將該6人特別獨立編列於不會槓冊之軍官連,以利登載不實成績,並自行或指示他人填載前開不實成績。

㈢又參照前開108年第二季體能戰技驗證鑑測官編組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8月11日國路督法字第1090055969號函所附權益保障事件卷宗內之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鑑測執行作法之附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6月第2週志願役士兵基本體能鑑測編組表(見軍偵卷卷二第55頁;

軍偵卷卷三第283頁),可 知被告時任前開體能鑑測業務之鑑測官,具有檢錄及各測驗項目全般事宜之權限;

楊德馨則身為組長,有執行鑑測全般事宜之權限,兩者均具備直接或間接接觸本案成績冊之造冊、登載等程序之權限。

而參照楊德馨證稱:被告當時說好就是洪輝明、洪輝明老婆,以及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之名字,印象中洪輝明已經在名冊裡面了,蔡瑋蓉調整去支援,楊德馨就把他們調整到軍官連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本件實際上將蔡瑋蓉、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6人編於軍官連者應為楊德馨,且係在經被告要求列冊、處理成績後所為。

另參酌張嘉紘證稱:在108年5月底或6月初時,有跟連上的承辦人報名參加前開鑑測,但因鑑測的名額已滿,沒有辦法報進,過了幾天其就打給被告,詢問是否還可以報進,被告就跟張嘉紘說先報進等語(見金門憲兵隊108年12月18日憲隊金門字第1080000196號卷,下稱憲卷,第95頁至第96頁);

吳瑀瑞證稱:一開始要報名前開鑑測時,負責報名的承辦人跟其說已經滿了,不能再報了。

而許家銘不知道為什麼知道其和鑑測官熟識,所以說也要報名。

吳瑀瑞就在108年6月10日至6月13日間左右,在西洪營區有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吳瑀瑞及許家銘要報名第二季的體能測驗,被告說直接跟體育士報名,吳瑀瑞就跟連上負責訓練的參三游上逸說吳瑀瑞跟副連長許家銘都要報名,並跟游上逸說其有跟鑑測官講過,直接報上去就可以了,被告後來又打電話給吳瑀瑞,說跟體育士不熟的話,被告會跟體育士講,並跟吳瑀瑞說可以跟金防部作戰處的陳玉瑄聯絡,吳瑀瑞就將其和許家銘的報名資料傳給陳玉瑄等語(見軍偵卷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

許家銘證稱:其曾在與吳瑀瑞閒談時,提到因為報進時間已超過,所以沒有報名參加前開鑑測、吳瑀瑞有表示這次第2季金防部體能巡迴鑑測的鑑測官裡有認識的人員,可以幫忙問能不能現場報進、108年6月13日中午11點28分,吳瑀瑞傳通訊軟體LINE跟許家銘要報進的基本資料,就馬上回傳報進的基本資料給吳瑀瑞、後因為許家銘是後勤職能受測人員,所以無法參加體能測驗,108年6月17日20時左右即告知吳瑀瑞,又問吳瑀瑞說能不能讓許家銘有體測成績,吳瑀瑞表示要幫許家銘問看看、除了請吳瑀瑞協助處理體能測驗成績的事,沒有請別人協助處理等語(見軍偵卷卷一第291頁至第301頁);

趙春泰證稱:在108年5月底的時候,大概是測驗前2到3週,有以電話向被告詢問是否還可以報進,被告當時表示,有空位就可以讓其等補上去,可以報進,於是趙春泰向被告報名3員,有趙春泰、中校營長洪輝明、營長夫人中士蔡瑋蓉,當時講這通電話時趙春泰在營長室,洪輝明也在場,通話過程中只有向被告提到報進前開鑑測而已,趙春泰僅有向被告及訓練官(名字已經忘記)說過現場報進一事等語(見憲卷第63頁;

本院卷第99頁);

蔡瑋蓉證稱:其原本在砲兵營服務,後來在108年5月18日被調整至補給連服役,報進前開鑑測時,因為補給連名冊已滿,所以向其丈夫洪輝明求助,洪輝明有應允等語(見憲卷第15頁至第16頁);

洪輝明證稱:不記得是不是測驗前一週(詳細時間忘記),趙春泰有至洪輝明辦公室,問說月中有巡迴體測,要不要一起報名,洪輝明有答應,並有請趙春泰詢間被告,蔡瑋蓉6月初有去砲測體測不合格,還可不可以報進前開鑑測,趙春泰有應允、後在6月17日(詳細時間忘記)趙春泰有打電話問有沒有要去測驗,洪輝明表示卡在後勤職能測驗及二級廠評鑑,無法過去體測,趙春泰說沒關係其會處理,後來洪輝明就沒有去測,之後有問趙春泰,如果報了名沒有去參加體能測驗會不會怎樣,趙春泰說,這不是由訓練官報的,所以沒有測不會算到測率等語(見憲卷第44頁至第45頁;

軍偵卷卷二第5頁至第9頁)。

綜觀蔡瑋蓉、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等人之陳述,可見蔡瑋蓉、洪輝明、趙春泰等人曾由趙春泰向被告表示報名;

許家銘、吳瑀瑞係由吳瑀瑞向被告表示報名;

張嘉紘曾向被告表示報名。

而該6人就報進一事,或僅有向被告透漏,或僅有向被告及部分承辦人透漏,是能知曉該6人個別之報名參加鑑測之意願者已屬少數,而本件登載不實成績之犯罪手法,尚須同時得知該6人全體之報名意願以統整該6人之姓名,又須同時在本案成績冊製作過程中,具備干涉、指示楊德馨之地位及權限,使該6人在造冊完成時即被一同編入軍官連以利登載不實成績,此一犯罪流程應僅有被告存在遂行之能力。

況且在此6人均有向被告聯繫報進之情況下,被告本會有極高之可能性對於該6人有無列冊、如何列冊、是否到測、最終有無成績等事項特別留意,而楊德馨特別將該6人改編於軍官連、整個軍官連均未做槓冊等節,均屬形式上顯而易見者,變造之行為遭到被告察覺或修正之可能性極高,若未得被告之指示或允許,也難認楊德馨或其他鑑測官會甘冒如此風險以遂行此一犯罪行為。

是此部分證言及事實,與楊德馨、吳瑀瑞前開證詞相互符實,足認被告確有接受登載不實成績之請託,並要求楊德馨配合造冊,並登載不實成績。

㈣並參酌楊德馨、吳瑀瑞、蔡瑋蓉、張嘉紘、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之其餘證述,以及證人游上逸、邱晉堂、鄭永馳、萬又睿、紀儒琳、胡安可、丘人華、楊岳文等人之證述可茲參照(見憲卷第3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3、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73頁至第182、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3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5頁至第298頁;

軍偵卷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92頁、第275頁至第288頁、第291頁至第314頁、第329頁至第333頁、第337頁至第338頁、第409頁至第413頁;

軍偵卷卷二第5頁至第30頁、第203頁至第210頁;

軍偵卷卷三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63頁至第368頁;

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55頁至第173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另有許家銘之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北測中心鑑測站成績單(網路)、成績單驗證資料-許家銘、許家銘之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北測中心鑑測站成績單(人工)、游上逸之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影本、金防部體能測驗成績冊數份、108年6月17日金防部基本體能測驗成績冊-編號1-64、金防部基本體能測驗成績冊-編號27-84、金防部基本體能測驗成績冊4紙、108年6月17日金防部基本體能測驗成績冊、108年6月18日金防部基本體能測驗成績冊、金防部體能測驗成績冊、蔡瑋蓉身分證與軍人身分證影本、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六月第二週志願役士兵基本體能鑑測編組表、趙春泰之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營差假人員返臺申請單、洪輝明之身分證與軍人身分證影本、金防部砲三連上尉連長體測成績變造案懲處建議名冊、趙春泰之身分證與軍人身分證影本、趙春泰108年6月14日金門往台北搭機證明、趙春泰108年6月19日台北往金門搭機證明、趙春泰之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北測中心鑑測站成績單(網路)、張嘉紘之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影本、吳瑀瑞與許家銘之LINE通聯畫面翻拍照片、許家銘108年12月13日簽立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許家銘身分證與軍人身分證影本、楊德馨身分證影本、108年6月17日暨18日之108年第二季基本體能巡迴驗證測驗成效統計表-金門、楊德馨與郭國璋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楊德馨與陳玉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機步科107年12月18日之108年國軍體能戰技驗證實施計畫之簽、機步科108年1月29日之國軍體能訓測實施計畫之簽、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08年1月28日陸教準訓字第1080000695號令、陸軍體能訓測實施計畫、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108年12月31日陸裝測信字第1080002147號令暨附件邱晉堂之懲處資料、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09年3月17日陸金防人字第1090001741號令、楊德馨109年3月26日呈報狀暨附件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09年3月17日陸金防人字第1090001744號令、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08年1月28日陸教準訓字第1080000695號令、陸軍體能訓測實施計畫、國防部陸軍司令109年2月20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04237號令暨附件郭國璋獎懲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審字第002號決議書、楊德馨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楊德馨之108年12月17日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專校鑑測站成績單、楊岳文之108年12月24日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砲測中心鑑測站成績單(網路)、楊德馨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楊德馨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楊岳文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憲兵指揮部金門憲兵隊109年7月2日憲隊金門字第1090000096號函暨附件郭國璋等5員之偵查報告、楊岳文之個人兵籍資料查絢結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8月11日國陸督法字第1090055969號函暨附件該部109年審字第2號權益保障案卷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9月10日國陸督法字第1090076703號函暨附件郭國璋申請官兵權益保障案卷資料、108年第二季體能戰技驗證鑑測官編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憲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70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9頁至第144頁、第151頁至第171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37頁至第281頁、第301頁;

軍偵卷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109頁至第183頁、第205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322-1頁至第322-7頁、第351頁至第361頁、第417頁;

軍偵卷卷二第35頁至第190頁;

軍偵卷卷三第3頁至第252頁、卷三第283頁至第287頁、卷三第297頁至第335頁),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稱本件實際上填載成績之人不明;

楊德馨之證述內容,就返還本案成績表之具體時間、取得報進名單之細節均有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矛盾或前後不符之處,不足採信;

又被告僅有在鑑測過程中同意砲兵營的人報進,但不知道究竟是哪些人報進,被告直至本案遭憲兵隊偵查,才知道實際的人員到底有哪寫等語,然查:⒈楊德馨固證述:有看到鄭永馳將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6人之成績登載在本案成績冊內、在108年6月17日、18日前開鑑測結束後,本案成績冊由楊德馨保管,在108年6月20日18時至18時30分許,在金湖鎮伯爵民宿找鑑測官,並將本案成績冊返還給不知道哪一位鑑測官、在前開鑑測前一週,吳瑀瑞有打電話給楊德馨,說要將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等人加入名冊語(見憲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3頁;

本院卷第166頁、第170頁),而此與證人鄭永馳證稱:印象中沒有登載蔡瑋蓉、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6人之成績,本案成績冊係在鑑測官要離開機場的時後才返還給鑑測官(見本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兩人之證述就不實成績之登載人、本案成績冊何時返還給鑑測官等節,有所矛盾。

又針對吳瑀瑞有電聯楊德馨乙節,楊德馨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忘記是吳瑀瑞還是參三打給楊德馨,這個沒有明確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楊德馨之證述似有部分翻異之情事。

然雖楊德馨就部分案件細節固有與其他證人陳述不一致或前後矛盾之情況。

但考量本件案情遭到察覺而開始被調查,已是108年11月至12月間,距離前開鑑測之時間已接近半年,加上本件涉及之行為人及關係人甚多,案情存在一定之複雜性,楊德馨就細節部分記憶不清而有陳述矛盾或不一致之情況尚屬正常,且本案之核心重點,係在被告有無自行或指示他人登載蔡瑋蓉、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有到測之不實成績,而楊德馨就此部分之證述與蔡瑋蓉、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等人之證述以及客觀事證能夠互相符實,足以採信已如前述。

至於其證詞內之前開細節存在與其他證人所述矛盾、瑕疵而有部分不能採信之情事,但尚不牽涉被告是否指示登載不實成績之環節,也無從單憑部分細節上之錯誤,認定楊德馨係刻意為不實陳述以陷被告於罪,是此等瑕疵尚無從彈劾、否定楊德馨證詞中之核心部分或排除楊德馨全部證言證明力。

而本件雖無從特定登載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5人到測成績之人,但既然被告有指示楊德馨製作不實成績,且綜合本件登載不實之犯行係自報進、造冊階段即開始,而非僅單純登載不實成績而已等節,已足認被告有與楊德馨、該登載者共同違犯變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尚不因無從特定登載不實成績者之身分乙節,而影響被告違犯本件犯罪之認定。

⒉另雖吳瑀瑞證稱:108年6月18日,在被告旁邊說話之聲音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但其也證稱:被告當下有轉頭點個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應有了解吳瑀瑞所提出之代為登載不實成績之要求,且被告當下也未做出任何追問、確認之動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聽不清楚吳瑀瑞要求之情事。

至於吳瑀瑞於108年6月18日尚特地到現場向被告要求填寫不實成績,此至多僅能認為其與被告、楊德馨間並無商討犯罪計畫、不知被告與楊德馨間之關係,或係為求謹慎,特地到場再叮囑要製作不實之到測成績,尚無從憑藉此點,認定楊德馨證稱被告有指示其製作蔡瑋蓉、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不實到測成績乙節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

又雖趙春泰另證稱:報名時,僅提供趙春泰、營長、營長夫人之姓名,被告應該不會知道營長就是洪輝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然就被告是否會知曉洪輝明、蔡瑋蓉之姓名乙節,僅為趙春泰之推測,而此已非證人眼見、耳聞客觀事實,超過證人證言之範疇,尚無從逕予憑採。

而縱趙春泰僅傳達營長、營長夫人等語,但此已能夠足夠特定洪輝明、蔡瑋蓉之身分,被告可以輕易透過軍中之管道查詢或是詢問同僚而得知其真實姓名,也無從憑藉此點,認定被告係不知洪輝明、蔡瑋蓉之身分,而認被告無法違犯本件之犯行。

⒊又雖被告與楊德馨間曾於108年11月2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交談稱:「被告:砲兵營這次搞死我了」、「被告: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他們報了誰」、「被告:成績到底是誰寫的」;

「楊德馨:這個我也完全不知道」、「楊德馨:我不知道,當天我掃描完就拿回來了,所以才覺得被人搞了」等語(見軍偵卷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此部分對話紀錄似可顯示被告、楊德馨於本案成績冊被察覺有變造情事後,均對於有遭到變造、實際上之變造者為何人一無所知,但考量此一對話紀錄實際上就是被告與楊德馨私下之陳述,而被告、楊德馨均處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核心,其等互相在私下所做之陳述,有相當可能流於互相試探、推諉、敷衍或是勾串,該等陳述之內容已難完全採信。

再本案成績冊最終係由被告於108年6月24日持往北測中心交由證人邱晉堂登錄成績、楊德馨有取走本案成績冊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身為在鑑測事務結束後,有責任將本案成績冊交回之人,在測驗結束後即應負有保管本案成績冊之責任,卻在未加封緘也未派員監督之情況下,將本案成績冊任由楊德馨取走,客觀上已足以使本案成績冊產生極高之遭變造風險。

加上被告又稱楊德馨係在108年6月21日在被告要搭機返臺前方返還本案成績冊、被告有請邱晉堂稍微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楊德馨取走本案成績冊長達3至4日,被告在取回成績冊後,卻未仔細清點有無髒污、毀損、缺漏或是偽造、變造之情事以及時處理,反而僅請同行之人稍微看一下就放置不管,此顯示被告似能輕易掌握本案成績冊之狀態,或是對於本案成績冊是否遭到不實填載乙節並不在意。

況依照證人鄭永馳證稱:本案是楊德馨造冊,造冊後先拿給被告,測驗當天被告再將名冊交給鄭永馳,由鄭永馳負責登載成績,一開始鄭永馳會把成績冊交給體育兵登載號碼衣的號碼,鄭永馳在旁邊看體育兵登載號碼衣,體育兵再把名冊交還,由鄭永馳登載仰臥起坐和伏地挺身的成績,3000公尺是由鄭永馳念成績和號碼衣,由體育兵登載,體育兵登載3000公尺成績的時候,鄭永馳就在體育兵旁邊,體育兵再把成績冊交給鄭永馳,鄭永馳再交給被告,被告當場看過後就當場交給楊德馨等語(見軍偵卷卷三第363頁至第364頁);

吳瑀瑞證稱:在108年6月17、18日的其中一天,在幹訓班介壽堂,當時郭國璋旁邊有人好像在跟郭國璋核對名冊等語(見軍偵卷卷一第303頁),可見被告在鑑測過程中有實質審核本案成績冊,而本案成績冊中,就蔡瑋蓉、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等人名單編列之位置、軍官連全體有無槓冊等節,均屬明顯且一望即知。

被告又自承其退伍日期已達最大年限、對於鑑測業務也非第一次辦理等語(見憲卷第192頁、軍偵卷卷三第92頁),加上被告所處勤務營之營長、督導長、連長於108年12月31日陸軍司令部勤務營懲處評議會中,對於被告之平日表現均稱係備受肯定、生涯未犯疏失及被懲處等節(見軍偵卷卷三第94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實務經驗,對於鑑測業務也存在一定之了解,且對於鑑測業務也當勉力完成,而在被告實質審核、檢視本案成績冊之情況下,應可輕易知曉其記載與造冊存在相當之問題,但本件也未見其對於蔡瑋蓉、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6人造冊、槓冊之問題做出任何指示或處理。

是退步言之,雖被告諉稱不知本件成績有登載不實情事,復縱被告確實不知本件係由何人填載不實之成績,但被告對於本案相對粗劣、未加隱藏掩飾之造冊錯誤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於鑑測過程中經過實質核對卻未加處理、鑑測完畢後也不對本案成績冊為彌封或監督、自楊德馨處取回本案成績冊後也未為任何檢查、於取回成績冊至交回成績冊前之數日期間,也均未加核對處理,此顯非在被告具有相當實務經驗、會勉力完成業務之情況下,又完全不知本件犯罪內容時所會發生者,而係被告對於本案成績冊內容可能遭到變造、塗改等節已有認知或採取放任之態度,認就算有變造亦不違背其本意,故本件被告應至少已存在變造、行使變造本案成績冊之間接故意,其仍將該經過變造之文書提出給北測中心以行使之,自仍足以成立本件之犯罪。

⒋是被告所為辯解尚無從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更屬於公文書者,更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成績冊係彰顯蔡瑋蓉、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於前開鑑測中之到測紀錄及測驗成績,以證明該6人之體能,故本案成績冊應係刑法第212條所指關於能力之證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本案成績冊後復持以行使,是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楊德馨、某真實姓名不詳,於本案成績冊上登載上開6人不實成績之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士官可分為1至3等士官長、上士、中士及下士等。

並依照其官等、官階,分別對應相關之公務人員職等。

而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軍官之任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第2項)士官之任官,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定,依隸屬系統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之規定,所有士官均須具任官程序,是當認士官均已依法令取得任用依據。

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2條第1、2項:「(第1項)軍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

(第2項)各種軍職之名稱、編階及專長,均於編制、編組表中定之。」

、同條例第3條第2款:「軍官、士官之任職條件如左:二、官科:應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其配置時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應回復原官科或予以轉任。」

,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則士官均以專長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再以士官既屬正式職缺人員,依各機關相關命令,當均有業務執掌,故應認有其法定職務權限。

是由上述,軍官與士官在服役期間,既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亦與一般身分公務員相同,有相對應之職等,復均有法定職務權限,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擔任陸軍司令部勤務營營部連一等士官長士官監督長,當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並且被告有具有檢錄及各測驗項目全般事宜之權限業如前述。

是被告為公務員,於執勤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前開鑑測事務之鑑測官,卻利用職務上機會,替蔡瑋蓉、張嘉紘、吳瑀瑞、許家銘、趙春泰、洪輝明等人製作不實之到測成績,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國軍體能鑑測成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鑑測官之職責,應誠實、盡責以製作、監督、管理本案成績冊之登載,被告卻違背該義務而為本件犯行,加上被告已即將退伍,相當資深,在軍中重視年資排序之環境下,將更受尊重,卻未妥善引導前開鑑測業務之進行,反而指示楊德馨作成不實之到測成績,被告違背義務之程度尚非輕微。

再本件偽造不實成績牽涉到之人數眾多,對國防部於國軍體能鑑測成績管理正確性所造成之影響亦非輕微。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試圖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但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兼衡被告自承其職業為水泥土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已婚,目前扶養59歲的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85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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