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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文
張莉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莉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奕文與張莉琪前為夫妻關係,與黃明義(犯罪事實一、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犯罪事實一、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叔姪關係,因與呂保民間有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違約金債務及擔保上開債權之250萬元本票債務之糾紛,而為下列行為:㈠黃奕文於107年3月1日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本人與黃奕成、黃奕德、黃鎮平、黃奕武、羅會釗、羅筱芬等人(下稱土地共有人)及黃明義間並無任何付款紀錄,竟持其與其他不知情之土地共有人之印鑑章,將渠等共有之金沙鎮北八劃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金沙鎮榮湖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過戶,致該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黃明義名下,並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呂保民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奕文明知呂保民於107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其與黃奕成、黃奕德、黃鎮平、黃奕武、羅會釗、羅筱芬、羅會錡等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並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11月19日、11月22日確定,呂保民已因而取得25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6利息之執行名義。
詎黃奕文竟與張莉琪、黃明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107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一同至「聯嘉地政士事務所」委託翁杏仁代書辦理金沙鎮北八劃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渠等均明知張莉琪與黃明義間並無任何付款紀錄,竟利用不知情之翁杏仁代為製作張莉琪與黃明義於107年8月13日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翁杏仁於108年2月22日,持張莉琪與黃明義之印鑑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過戶,致該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黃明義名下所有(黃奕文仍為實際共有人)金沙鎮北八劃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莉琪名下,並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呂保民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保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奕文、張莉琪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67、369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文、張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72至373、382頁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明義、呂保民、翁杏仁及林志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6、偵卷第71至78、85至90、105至122、149至158、205至208、221至226頁),並有金門縣地政局地籍字第1090008856號函及其所附卷宗(外放卷宗)、金門縣○○○○○○○○○鎮○○○地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3年5月23日土地買賣協議書及103年5月28日補充協議、本院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案被告黃明義與張莉琪於107年8月13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黃奕文與第三人林黛倩於103年9月11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黃奕文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警卷73至457、偵卷165至167、139至145、他卷15至21、27至34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奕文部分2罪,被告張莉琪部分1罪)。
㈢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土地共有人及翁杏仁代書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明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㈥爰審酌被告2人因為與呂保民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明知本件之不動產非買賣取得,竟以不實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義或被告張莉琪,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黃奕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酸白菜的製作工作(收入詳卷)、與哥哥、弟弟同住;
被告張莉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已成年兒子、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收入詳卷)、目前1人獨居(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奕文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稽此,倘告訴人未於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起告訴,依上揭規定,其告訴即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
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呂保民知悉本案之時間為108年10月22日,此有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見上開刑事告訴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警卷第19頁),而告訴人係於109年7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對被告2人提出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告訴(見偵卷109頁之詢問筆錄),顯已逾告訴期間。
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人對被告2人提出毀損債權告訴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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