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9,毒聲更一,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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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號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撤銷發回本院(109 年度毒抗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1 月1 日某時許,在澳門地區之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 月3 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太武社區122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外蓋1 個,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被告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在澳門有喝朋友招待的飲料,不確定喝的東西有沒有毒品等語,惟被告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 年2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金城分局毒品臨時調驗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在卷可參,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入出境資料等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

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

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條第8款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八、毒品罪。

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即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施用毒品行為予以排除,不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

且「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

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

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

我國刑法第七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五、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固坦認於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1 月1日在澳門期間,有於當地酒吧,飲用加入彩色咖啡包之酒精飲料(見警卷第6 頁)。

而其係於109 年1 月3 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金城分局毒品臨時檢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總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

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搭乘澳門航空NX627班次(起飛時間:14:40,到達時間:16:35)自桃園機場出境至澳門,於109年1月1日搭乘澳門航空NX620班次(起飛時間:20:50,到達時間:22:40)自澳門返抵桃園機場入境,有個別查詢報表、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29日澳(中)字109 第084 號函所附被告往返澳門相關訂位、班機資料附卷可據(見警卷23至24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須經過96小時,始能從人體尿液中完全排出,是從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其於109 年1 月3 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其最早可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 年12月30日21時55分,斯時被告確早已身處澳門地區,其犯罪地係澳門地區。

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於澳門地區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排除適用我國刑法,本院對此自無管轄權。

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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