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109年度城簡字第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靖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票號TH552061、發票人董淑勤、票面金額2,559,600元、到期日107年2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其「德旭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資人即告訴人陳清雲於106年3月間移交公司業務時,交付給被告的。
而系爭本票金額是被告代墊,被告於另案108年4月23日開庭時即已詳述,被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情。
三、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清雲、張禮雄、董淑勤警詢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屬有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則上開證人於他案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又證人張禮雄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辯論終結(本院卷第317頁),且:
(一)證人張禮雄於他案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到庭在法官面前結證:「我之前是被上訴人(琞鑫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琞鑫公司)的員工,我的職務是王靖的特助。」
、「有看過系爭本票,我手上有,不用提示。」
、「因為王靖要我幫她去收這筆錢,依她給我的授權書,我被授權的時間是107年8月20日【庭呈該份委任書附卷】」、「我知道這張本票是不法所得,我不敢去收。」
、「107年6月間、王靖開車載我來法院的第三法庭時,開完庭後親口跟我說,董淑勤指稱她偷了陳清雲的本票,她很得意的說這張本票陳清雲已經寫了移交清冊,這張本票因為陳清雲沒有拿走,留下來,所以變成她的。
她當時還給我看移交清冊,但我看清冊裡面無這張本票,所以這張本票是王靖的不法所得。」
、「王靖在車上有跟我說,這張本票是因為陳清雲沒有帶走,所以她叫我去收帳,但我跟她說這是不法所得我沒有辦法幫妳收。」
、「王靖本身經濟也不好,她哪裡有錢可以借董淑勤,王靖跟我說她跟陳清雲因吵架而拆夥,移交時就沒有把系爭本票帶走。」
、「【庭呈王靖自己做的債務表格供附卷】這張是王靖給我的。
她說她要去土耳其收錢來還這些債務,但後來她說她被土耳其人騙了,這張表格上的債務,依王靖所述大概欠2、300萬元,她怎麼有錢借董淑勤255萬元。」
等語(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117至120頁),如前所述,已具證據能力;
且對於其執有系爭本票之緣由及目的,證述清楚,又提出委託書、債務表為憑;
並與告訴人陳清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未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公司包包內之系爭本票移交給告訴人,迄被告將系爭本票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始發現系爭本票遭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乃前妻即證人董淑勤開立並交付告訴人作為二人借貸之憑證,告訴人並未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等情節(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大致相符,所述自非憑空杜撰。
(二)雖被告辯稱證人張禮雄與被告有薪資糾紛,二人關係惡劣,證人張禮雄提出琞鑫公司的內帳係以手機擅自翻拍,以及告訴人陳清雲係107年6月22日始於另案民事庭提出移交清冊,證人張禮雄當無可能於同年6月22日知悉移交清冊,其證言不可採;
惟證人張禮雄縱與被告有薪資糾紛,但其前開所述有憑有證,且琞鑫公司內帳在被告電腦內早因被告涉犯醫師法遭查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移交清冊亦於證人張禮雄作成前開證言前之107年3月間即製作完成(參107偵他179卷第165頁被告供述),均可佐證證人張禮雄上揭所述並非無據,而具可信性,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三)證人董淑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陳清雲的關係,才跟被告講過三次話而已;
系爭本票大、小寫金額是陳清雲寫的,其餘簽名、地址、身分字號,及印章都是我親為。
因為106年間9月我的公司財務出狀況,我跟陳清雲拿錢,他叫我簽的,簽立後交給陳清雲(本院卷第175至178頁),且有系爭本票發票人所載可憑,足見系爭本票係由證人董淑勤簽立,並交由證人陳清雲收執,是證人即告訴人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無誤。
四、綜上,系爭本票從未由發票人董淑勤或其後手執票人陳清雲交付被告,縱被告與告訴人陳清雲有債權債務關係屬實(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95頁之被告與告訴人陳清雲LINE內容,固為董小姐欠款明細,但無從證明為被告代墊),被告亦非理所當然即為告訴人陳清雲管領中之系爭本票執票人;
且票據具無因性,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無記名之系爭本票應依交付轉讓之,被告既非經執票人交付轉讓,其持有系爭本票即屬惡意。
被告執前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黃佩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