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9,簡上,2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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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害人,是周水展害我的,對原判決不服,請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周水展業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被告陳德龍?)認識,我跟他是普通朋友。」

、「(檢察官問:陳德龍是否曾於107年5月間,將他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你?)沒有。」

、「(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有向他表示要幫他去跟臺灣的朋友辦貸款?)有,但是沒有辦成功,到最後不了了之。」

、「(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19頁被告陳德龍訊問筆錄),有何意見?)我只有拿他金門信用合作社的存摺、提款卡,但沒有變更他的密碼,也沒有拿他的印章,另外郵局跟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我都沒拿,所以陳德龍講的不是事實,我願意跟他對質。」

、「(檢察官問:為何陳德龍會指稱他當時有將包括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你?)因為陳德龍一直跟我借錢不還,一直騙我他信用合作社的帳戶裡面有新臺幣18萬元,有一天,我等不及了,就叫他帶他信用合作社的存摺、提款卡過來,他先去領,領不到,我再叫他去刷簿子,裡面根本沒有錢,接著他就說應該是臺灣的信用合作社,我被他講的話都搞糊塗了。」

、「(檢察官問:有無其他陳述或補充?)有,他郵局跟其他帳戶我都沒有看過。」

等語(見偵字第922號卷第79至81頁),而完全否認與本件有何牽扯。

(二)再通觀全案存卷可考之所有訴訟資料,並無適合之證據資料可認由於周水展之因素致被告應受無罪諭知或輕於原審判決所認罪、刑。

從而,上訴意旨泛稱其受周水展所害,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毫無理由,自非可採。

四、綜前所述,原判決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意旨也查非可採,故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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