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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26日所為之109年度城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段葳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段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幫助詐欺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及215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之初,雖以其因求職過程中遭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銀行帳號,供他人使用;
惟嗣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葉沛君及張雅晴之損失,並與之和解。
三、經查:
(一)被告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葉沛君與張雅晴所述情節相當,復有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清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小三美日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已坦認犯行,原審依上揭證據資料,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且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合計達13萬1,115元,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非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且係專科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佐以被告對量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22頁),本件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告訴人葉沛君刑事請求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4、223至227頁),且檢察官亦稱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2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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