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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文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廷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先於民國107年8月8日晚上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於翌日(9日)晚間10時許,又以LINE通訊軟體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繫,雙方談妥購買毒品事宜後,陳廷文即匯款新臺幣(下同)5250元至「阿瑋」指定之帳戶,「阿瑋」再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統一超商透過黑貓宅急便將毒品夾藏在包裹內寄至金門。
嗣為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安檢隊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國內線貨運站以X光機檢視時發現有異,經追查收件地址為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收件人為陳皓詳(陳廷文在FACEBOOK使用之名字),遂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包裹送達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時,經陳廷文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袋《實稱毛重3.9000公克(含3袋),驗餘淨重2.95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品,並即予逮捕,且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毛髮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二、本件相關法律適用部分,先說明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明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固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惟「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並未明定以其所指「更犯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要件。
惟鑑於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促進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並配合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制度變革,所制定之起訴猶豫制度。
上開規定所指故意更犯之罪,嗣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苟拘泥於該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仍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
是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
則法院對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以上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要旨,另該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106年台非字第209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等刑事判決也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緩起訴處分(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6號)之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3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被告陳廷文無罪,再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附卷可悉(見本院卷第17至28、67至81、85至86頁),即不能證明被告陳廷文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二)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屆滿,亦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前之緩起訴處分而再行偵查,並於109年7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同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金城簡易庭時,既前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
四、原判決誤對被告論罪科刑,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求為撤銷並改諭知不受理,為有理由。
故本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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