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9,聲,16,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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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凱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於同年月26日確定,因於109 年3 月13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

受刑人於108 年3 月6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3 月13日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9 年6 月5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 年5 月2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9415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到20頁) 。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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