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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遠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遠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遠坤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城交簡字第85號、109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1至22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且考量犯罪時間相距僅4月餘,並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各罪所受宣告刑等裁量,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蔡遠坤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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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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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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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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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年7月12日 │108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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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2號│金門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 │
│訴)機關│ │31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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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年度城交簡字第85號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 │
│實├──┼──────────────┼──────────────┤
│審│判決│108年9月24日 │109年1月1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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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8年度城交簡字第85號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 │
│決├──┼──────────────┼──────────────┤
│ │確定│108年10月15日 │109年2月1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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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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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03號 │金門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0號 │
│ │(已繳納新臺幣81000元,折抵 │ │
│ │81日,餘40日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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