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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凱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8日裁定定應執行刑4 年5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 年11月1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於109 年3 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
受刑人於106年5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3月20日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2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月1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3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901594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到20頁)。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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