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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 年執聲字第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肇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中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
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
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
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
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6 年6 月2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附表編號2 、3 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1 年1 月(計算式:2 月+11月=1 年1 月〈13月〉)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 之案件,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而附表編號2 、3 之案件,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3,000 元折算1 日,依照前說明,本院定執行刑時,亦應受該易科罰金標準之拘束,爰依照比例,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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