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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鴻儒
陳泰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28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抗告狀」、「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下稱聲請人)二人經訊問後,確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全案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等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加上聲請人等均在金門地區生活、工作多時,對在地的地理、交通等環境均有一定之認識,而實務上從金門地區偷渡至大陸地區之案件又時有所聞,綜觀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大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保全執行。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等於109年8月2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諭知羈押處分(即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
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28號案全卷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均於109年8月24日為本件聲請,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本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鄭鴻儒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而聲請人陳泰良雖僅承認吸食毒品並未有運輸犯行,但同案共犯業已
陳稱前往台灣以前聲請人陳泰良已知悉渠等去台灣是為了
買毒品運送回金門;復有警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收機翻拍照片、寄件取貨時間一覽表及路線圖、搜索
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及手持式毒品檢測器拉曼光譜
儀掃描結果,以及立榮及華信航空搭機紀錄,機場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等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嫌重大。
(三)運輸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況聲請人均為在地金門人,熟知金門地理位置特殊
,易於偷渡,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
,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等
具羈押必要性。
(四)至聲請人鄭鴻儒經醫院鑑定而免役,足證智能不足,且其係由祖母、姑姑扶養成人,祖母年邁,如其繼續羈押,不
利祖母之健康及壽命;而聲請人陳泰良之父罹癌,孕妻思
夫神傷,影響胎兒身心健康等聲請人之個人智識程度及家
庭情狀,均非法院審酌被告犯嫌是否重大、羈押原因存否
、有無羈押必要所應考量之因素,無從採為撤銷原處分之
依據。
四、綜上,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聲請人等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原處分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要與比例原則無違;
此外,聲情人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是以,聲請人持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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