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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 號、109年度城簡字第71號、108 年度訴字第24號、109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47頁、第51頁至第56頁),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9 年11月3 日書立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復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2 年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計算式:2 年×4+6 月+3 月+7 月×6 +4 月+5 月=13年)間定其應執行刑;
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2 年外,亦不得踰越4 年8 月(計算式:6 月+3 月+3 年3 月+8 月=4 年8 月),復衡其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為侵害財產法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轉讓禁藥、附表編號2 、5 、6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不同,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 、5 至6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編號3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翁戩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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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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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2年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4次) │
│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108年10月18日 │108年12月7日 │107年8月9日、107年8 │
│ │ │ │月1日至同月19日、107│
│ │ │ │年8月2日、107年8月至│
│ │ │ │10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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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8年度 │金門地檢署109年度 │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 │
│訴)機關│偵字第1086號 │毒偵字第42號 │字第268、474、532、 │
│年度案號│ │ │726、782號,108年度 │
│ │ │ │毒偵字第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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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號 │109年度城簡字第71 │108年度訴字第24號 │
│實│ │ │號 │ │
│審├──┼─────────┼─────────┼──────────┤
│ │判決│109年3月31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8月1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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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號 │109年度城簡字第71 │108年度訴字第24號 │
│決│ │ │號 │ │
│ ├──┼─────────┼─────────┼──────────┤
│ │確定│109年5月9日 │109年6月19日 │109年10月1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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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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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9年度執 │金門地檢109年度執 │金門地檢109年度執字 │
│ │字第156號 │字第198號 │第317號 │
│ │ │ ├──────────┤
│ │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 │
│ │ │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3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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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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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6次)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 │仟元折算1日 │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7年8月至10月間之│108年3月13日下午7 │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 │
│ │其中5日之某時 │時 │許 │
│ │107年8月至10月間某│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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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8年度 │金門地檢署109年度 │金門地檢署109年度撤 │
│訴)機關│偵字第268、474、 │撤緩偵字第7號 │緩偵字第7號 │
│年度案號│532、726、782號, │ │ │
│ │108年度毒偵字第48 │ │ │
│ │號 │ │ │
├─┬──┼─────────┼─────────┼──────────┤
│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4號 │109年度易字第10號 │109年度易字第10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1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4號 │109年度易字第10號 │109年度易字第10號 │
│決│ │ │ │ │
│ ├──┼─────────┼─────────┼──────────┤
│ │確定│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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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9年度執 │金門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18號 │
│ │第317號 │ │
│ ├─────────┼────────────────────┤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 │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月 │
│ │徒刑3年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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