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威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109 年度城交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0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且考量犯罪時間相距僅5 月餘,並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各罪所受宣告刑等裁量,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吳家威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2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9年4月17日 │108年11月8日 │
├────┼─────────┼─────────┤
│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9年度 │金門地檢署109年度 │
│訴)機關│偵字第442號 │撤緩偵字第23號 │
│年度案號│ │ │
├─┬──┼─────────┼─────────┤
│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9年度城交簡字第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 │
│事│ │38號 │54號 │
│實├──┼─────────┼─────────┤
│審│判決│109年6月24日 │109年9月7日 │
│ │日期│ │ │
├─┼──┼─────────┼─────────┤
│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9年度城交簡字第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 │
│判│ │38號 │54號 │
│決├──┼─────────┼─────────┤
│ │確定│109年7月22日 │109年10月6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備 註│金門地檢109年度執 │金門地檢109年度執 │
│ │字第244號(已易科 │字第340號 │
│ │罰金執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