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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慧才與告訴人許光志原係同村莊。告訴人許光志因認許慧才飼養之牛隻撞傷、咬傷其牛隻,因而向被告許慧才索取牛隻打針費用新臺幣700元,致被告許慧才心生不悅。
被告許慧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金門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持鋤頭柄毆打告訴人許光志,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膝挫傷併表淺擦傷及左眼眶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慧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告訴人並於109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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