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9,訴,1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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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城簡字第2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12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 號金門酒廠發酵大樓2 樓,因搬運板模方式與同事即告訴人顏立碩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質螺桿1 把朝告訴人頸部毆擊1 下,致其因此頸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號卷第9 、10頁) 。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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