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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05 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城簡字第106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宏俊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宏俊可預見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偽農藥。
詎其仍基於縱使輸入偽農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商店,購買用於防除農林產物之有害生物,名為「強蜂殺蟎氣霧劑」24罐及「蜂之歌殺蟎氣霧劑」15罐之成品農藥後,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核准登記,接續於108年8月至同年9月間某日,攜帶上開偽農藥至福建省廈門市五通碼頭或石井碼頭,搭乘小三通客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輸入至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並攜至金門縣金寧鄉頂堡127號。
嗣於108年12月4日,運送至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鴻順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欲寄送至高雄港。
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高雄商港安檢所安檢人員於108 年12月5 日,在高雄港16號碼頭,對「浯州福將輪」貨輪進行安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殺蟎氣霧劑之偽農藥共39罐,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發現上開殺蟎氣霧劑係含三亞蟎、福利化、毆蟎多成分之農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宏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翁宏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 至9 頁、金門地檢偵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45頁、第48頁),並有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109 年1 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2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1 月16日高市農植字第10930158800 號函暨附件檢驗報告2 件、現場蒐證照片6 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被告0000000-0000000 入出境查詢結果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 年7 月9 日防檢三字第1091410080號函1 份等為憑(警卷第1 至5頁、第10至13頁、第24至29頁、第29至31頁、金門地檢偵卷第19頁、本院城簡卷第33頁、第35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
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農業管理法第6條、第7條第1款分有明文。
是經主管機關禁止輸入之農藥為禁用農藥,反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內含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有效成分之農藥,則屬偽農藥。
又內含三亞蟎、福利化、毆蟎多成分之農藥為我國核准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有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1 紙可證(本院城簡卷第33至35頁),從而,本案被告翁宏俊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含上開成分之扣案農藥,即屬偽農藥。
(二)復被告可預見農藥之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卻仍搭乘小三通客輪,將扣案產自大陸地區之名為強蜂殺蟎氣霧劑及蜂之歌殺蟎氣霧劑等成品農藥,帶入金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分批將上開偽農藥帶入國內,然卻基於清除有害農林產物生物之目的,且一次性於廈門購買上開偽農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論為接續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最高法院3 度撤銷原判決,發回金門高分院,經金門高分院以95上重更三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於96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100 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3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農藥管理法旨在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竟無視國家禁止擅自輸入偽禁農藥之禁令,破壞主管機關對農藥管理之機制,已對環境保護、民眾健康、消費大眾食品安全產生威脅,所為自非可取;
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輸入之偽農藥未經使用即為岸巡人員查扣,尚未實際生破壞環境、傷害人體健康情事,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
兼衡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為養蜂除病蟲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偽農藥「強蜂殺蟎氣霧劑」21罐及「蜂之歌殺蟎氣霧劑」12罐,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扣押在案,惟農藥管理法於民國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
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
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
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
準此,扣案之「強蜂殺蟎氣霧劑」21罐及「蜂之歌殺蟎氣霧劑」12罐,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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