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9,訴,31,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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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能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兆遠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徐兆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收貨日為民國109 年3 月3 日配送單上收件人簽收欄位內偽造之「李」署押壹枚、電子產品( SONY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均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三七. 三六公克) 及其包裝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王秋能、徐兆遠係朋友,王秋能因缺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計劃至臺灣本島購買後,運輸至金門地區,然其因近年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紀錄,恐己遭警列為查緝對象,即於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塔山及金門縣○○鄉○○路00巷00號之33室徐兆遠租屋處,詢問徐兆遠是否敢替其在金門地區出面領取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並表示收件人姓名會以假名處理,徐兆遠為獲取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兩人因此達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王秋能即至徐兆遠租屋處外,查看徐兆遠租屋處之地址,以利郵寄運輸。

其後由王秋能於109 年2 月28日下午2 時左右,在高雄市林園區,以新臺幣( 下同) 5 萬5000元之代價,向郭坤龍購買毛重38.5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達成由郭坤龍郵寄至金門之合意,王秋能並將杜撰之收件人姓名「李明遠」、真正收件人徐兆遠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金門縣○○鄉○○路00巷00號」等之收件資料交付郭坤龍,由郭坤龍寄送該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

嗣郭坤龍於109 年3 月2 日下午某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5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744公克,驗前淨重37.383公克,驗後淨重37.360公克)藏放於容器桶中,並放置噴槍1 枝,後將該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 下稱本案毒品包裹) 攜至高雄市林園區交付李啟智,委由李啟智郵寄至金門縣,李啟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攜至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3 住處,交付不知情之妻陳姵昕。

旋陳姵昕於109 年3 月3日上午11時33分,攜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統一超商米妃門市,交付不知情之超商店員,欲將該毒品包裹郵寄至金門縣。

旋將本案毒品包裹由不知情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速達公司) 人員運輸至臺中國際機場國內貨運站,為警於109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12分,執行該班機貨物X 光儀檢視勤務時,在本案毒品包裹紙箱內所放物品之容器桶中發覺前開毒品而予以扣案,並經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警為追查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收件人貨主,該將本案毒品包裹(已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攜至金門航空站尚義機場,交由統一速達公司配送員於109 年3 月5日中午12時10分,運送至金門縣○○鄉○○路00巷00號前,並由配送員撥打徐兆遠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包裹運抵,徐兆遠因前與王秋能之合謀,明知本案毒品包裹並非係由「李明遠」者領取,仍基於前開與王秋能一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李」之簽名1 枚,以偽造該簽收欄之部分,並交付予統一速達公司配送員而行使之,表示本案毒品包裹由「李明遠」簽收領取之意,足生損害於統一速達公司、「李明遠」及領取簽收單表彰係何人領取之正確性,徐兆遠簽收提領上開包裹後,即為埋伏之警方專案小組當場查獲,並經徐兆遠同意,扣得徐兆遠所有收貨聯繫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具,徐兆遠自願於109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9 分,通知王秋能至其租屋處拿取該包裹。

旋王秋能於109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35分,至金門縣○○鄉○○路00巷00號33室徐兆遠租屋處,徐兆遠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付王秋能,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照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等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徐兆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677 號卷,下稱偵卷,第205 頁至第214 頁;

本院卷第114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 ,並經證人賴清標、證人李啟智、證人陳姵昕、證人林水星、證人何彥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8頁;

偵卷第93頁至第111 頁) ,並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搭機名單2 份、託運單追蹤資訊1 份、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辦徐兆遠等6 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宅急便公司109年3月3日配送聯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警製嫌犯指認表1 張、門號可攜式查詢結果表2 份等件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71頁;

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7頁、第77頁至第92頁、第113 頁至第123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 ,足見被告等2 人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等2 人冒用李明遠名義,使統一速達公司協助被告等2 人寄送毒品使該公司與「李明遠」淪為吸毒者取得毒品之渠道,更於領取包裹時,偽造「李」之簽名( 即署押) ,有害於統一速達公司及「李明遠」,更危害領取簽收單表彰係何人領取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配送單上之簽收欄係以被告徐兆遠所簽之文字,表彰並證明「李明遠」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意思表示,以供統一速達公司查詢核對,追蹤、管控貨品來源、配送狀況、去向,為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等2 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冒簽「李」之簽名於上揭簽收欄後,復持以向統一速達公司配送人員行使,,破壞文書公共信用,使統一速達公司難以管控、追蹤物流狀態自該當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要件,是使核被告等2 人偽造配送單簽收聯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徐兆遠於簽收單上偽造「李」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吸收,而被告等2 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王秋能前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6 罪、3月 ,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 號案件定期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被告王秋能於108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被告王秋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犯罪,且非過失所致,前案為毒品罪,本案則為被告王秋能為取得毒品所為犯罪,與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一定之關聯;

前案執畢後未滿一年,被告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為取得毒品以供施用之不法目的,先向毒品賣家購毒並要求以貨運寄送,再利用偽造他人名義之方式,向統一速達公司領取毒品,危害領取簽收單表彰係何人領取之正確性及統一速達公司之貨物管理正確,所為實屬不該,又觀被告等2 人之犯罪目的,係為購毒之用,其等以偽造、行使簽收欄之方式,使統一速達公司難以查核、追蹤配送物品之實際去向或過濾貨品,更使統一速達公司淪為吸毒者取得毒品之渠道、毒品犯罪之幫兇,更成為助長吸毒歪風、破壞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之溫床,並考量本件寄送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4.744公克,數量甚多,將對以運送貨物為業之統一速達公司之商譽、營運造成相當危害,也使統一速達公司需要額外支出更多成本以處理本件毒品犯罪,更有可能引起效尤,存在對各家貨運公司衍生更大影響之風險,犯罪之風險及危害甚高,但考量被告等2 人均坦承犯罪,尚有意面對司法責任,且本件運送至半途即遭警查獲,毒品最終未實際送達被告等2 人處所,對於統一速達公司之危害得到些許減輕,兼衡被告王秋能自承其職業為包工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跟一些師父住,離婚,兩個小孩在臺灣與被告王秋能之母親同住,均20幾歲之家庭環境;

被告徐兆遠自承其職業為水電業、跟別人做,經濟還可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己一個人住,沒有小孩,家人在臺灣,只有哥哥在金門、未婚之家庭環境( 見本院卷第230 頁) ,暨其犯罪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等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徐兆遠所有,電子產品( SONY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9 年度保管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7頁) ,為被告徐兆所有,且被告王秋能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毒品包裹( 其上收件人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王秋能的包裹,要求被告徐兆遠代收(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 ;

被告徐兆遠陳稱:扣被告徐兆遠收包裹貨物的SONY廠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 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而上開手機門號為通知收件人到場取貨之用,於本案即為供被告徐兆遠接收貨運公司聯絡、以便其到場實行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之用,足見上開手機確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揆諸上開規定,上開手機應予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配送聯上偽造之「李」簽名1 枚( 見警卷第49頁) ,為被告徐兆遠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等2 人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仍與案外人郭坤龍、李啟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啟智於事實欄所述之109 年3 月2 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不知情之案外人陳佩昕,並由證人陳佩昕於109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33分,攜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統一超商米妃門市,交付不知情之超商店員。

旋將本案毒品包裹由不知情之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運輸至臺中國際機場國內貨運站而遭警查獲。

因認被告等2 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以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 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前揭證據及被告等2 人之自白為論罪依據。

惟被告等 2人固坦承其等有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㈠刑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其目的在於遏止毒品之有償擴散行為,是賣方將毒品交付給買方時,毒品既已擴散,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結果,即為販賣既遂,價金是否支付自不影響其犯罪既遂,而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買方原則上負有支付對價及收受毒品之義務,除另犯其他罪名外,並非共同正犯。

惟毒品之買賣,倘其販賣毒品犯行,另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購得毒品後另行運輸毒品,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反之,若是賣方將毒品出售、運輸交付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蓋共同正犯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毒品行為,賣方於交付毒品前之運輸行為,既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之一部分,難認買方於收受毒品前,亦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王秋能於109 年2 月28日14時許,與案外人郭坤龍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搭機自高雄市返回金門地區,此觀前開立榮航空109 年2 月28日搭機旅客名單,被告王秋能於109 年2 月28日有搭機自金門前往高雄,復自高雄返回金門之紀錄乙節即明( 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 。

又被告王秋能陳稱:在109 年2 月28日,從金門搭飛機到高雄,在高雄林園跟郭坤龍買了一台約30幾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郭坤龍現金6 萬5000元,就跟郭坤龍說要用寄的,把徐兆遠的住址及電話號碼交給郭坤龍,及亂寫一個名字「李明遠」交給郭坤龍,郭坤龍沒有說包裹裡除了放安非他命以外還會寄一個工具,把安非他命放在工具裡面(見偵卷第131 頁) 、證人李啟智陳稱:在109 年3 月2 日傍晚至高雄市林園區一帶與太太、小孩吃晚餐,順道找友人賴清標聊個天,當時郭坤龍說能不能麻煩智仔幫忙寄個東西,並當場把包裹放在桌上,證人李啟智就把包裹接下帶回車上返家,隔天就請證人陳珮昕上班時順便寄這件包褒等語( 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 ;

證人陳佩昕則稱:本案毒品包裹為證人陳佩昕所寄送,宅急便配送單也是由其所填寫,是證人李啟智3 月3 日凌晨返家後,拿包裹及3000元回來要證人陳佩昕上班時去寄送包裹,故證人陳佩昕就利用中午順便去超商寄包裹等語( 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 ,足徵被告王秋能與案外人郭坤龍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即返回金門,因此案外人郭坤龍未在高雄市直接當面交貨,故而委由證人李啟智寄送至金門,證人李啟智再轉交給證人陳佩昕,由證人陳佩昕利用統一超商內之統一速達公司貨物配送服務送至金門以履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即案外人郭坤龍輾轉利用寄交貨運公司之運輸毒品行為,乃係賣方履行交付毒品前之行為,應堪確認。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秋能與案外人郭坤龍間為買、賣雙方之對向關係,案外人郭坤龍將毒品出售、運輸交付給被告王秋能,該運輸行為係案外人郭坤龍於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被告王秋能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本件案外人郭坤龍於交付毒品前之運輸行為,既係其履行其販賣行為之一部分,難認被告王秋能於收受毒品前,亦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無從以運輸毒品犯罪之共同正犯對被告王秋能論科,因此,亦無從透過共同正犯之關係,認定被告徐兆遠與被告王秋能間有何運輸毒品犯罪之共同正犯關係,而對被告徐兆遠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㈢此外,因前開毒品包裹在運抵臺中國際機場貨運站時,即遭警查獲,並由警將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後由委由貨運公司繼續運送本案毒品包裹( 未含毒品) ,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7頁) ,是前開扣案毒品自始至終均未進入被告等2 人穩固持有範圍內,自無從對被告等2 人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相關犯罪。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等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故上開部分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等2 人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等2 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如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69號、37年院解字第40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立法理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

則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雖經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仍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該違禁物,則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時,非不得另於主文中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㈡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37.36 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有前開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存卷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被告徐兆遠所有之殘渣袋6 個(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9 年度保管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7頁) ,經被告徐兆遠自承為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見本院卷第233 頁) ,因其上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基於同上之理由,亦應併予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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