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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鹿
林家宇
林楷翔
陳明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鹿於民國109年1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金門縣○○鄉○○村○○00○0號外,因故與告訴人許家寅發生口角糾紛,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林家宇、林楷翔、陳明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一同前往金門縣○○鄉○○村○○00號「佳興小吃店」後方樓梯處,分別由被告林福鹿、林家宇、林楷翔以徒手方式及被告陳明璟以手持漏勺等器具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頭部額部撕裂傷、頸部表淺性抓傷、右側手部表淺性抓傷及門齒脫落等傷害。
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與被告4人業於110年4月8日本院訊問時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0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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