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興禮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與友人癸○○
- 二、許興禮見到上情,即上前以徒手阻攔戊○○,並搶走戊○○手中
- 三、同日0時33分許,陸續抵達現場之丁○○友人寅○○、丙○○、壬
- 四、子○○、辛○○、丑○○為丁○○之友人,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
- 五、案經癸○○、丁○○、庚○○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有罪部分:
- 一、被告庚○○涉犯殺人未遂罪之部分:
- 二、被告丁○○、戊○○、寅○○、丙○○、壬○○對癸○○涉犯傷害罪
- 三、被告子○○、辛○○、丑○○、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 四、論罪科刑:
-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參、己○○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於109年5月10日凌晨0時24分許,與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人認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己○○於警詢、偵訊中之
- 四、訊據己○○固坦承有毆打癸○○,但堅決否認有傷害庚○○之犯行
- 五、綜合上述,參照附件一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本件不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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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興禮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張凱程
選任辯護人 林美伶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梁文謙
張景威
顏士宏
洪堂峯
董倫維
何冠駿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 號
鄭鴻儒
陳泰良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截斷高爾夫球桿一隻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許興禮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與友人癸○○在金門縣○○鄉○○村○○○00○0號「長鴻KTV」消費結束,步出門口之際,因故與丁○○及其友人己○○、戊○○發生口角糾紛,嗣同日凌晨0時24分許,丁○○、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持棒狀物體跑至癸○○旁,持棒揮向癸○○上身,癸○○則伸出左手格檔並向後退,戊○○並持酒瓶一同向癸○○方向揮打1下,丁○○又不斷追擊癸○○,共持棒揮打3下,並打中癸○○之左肩頭位置。
丁○○、戊○○此部份行為,造成癸○○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許興禮見到上情,即上前以徒手阻攔戊○○,並搶走戊○○手中酒瓶,嗣庚○○明知持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發生危險之酒瓶攻擊人之後腦勺可能會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酒瓶自背後快速接近丁○○(與癸○○互相對峙中),並瞄準丁○○之後腦勺猛力丟擲,致丁○○當場昏迷倒地。
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員警到場後立即通報119,又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救護車到場後緊急將丁○○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
丁○○送醫後,於同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及顱骨減壓,經診斷受有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後癲癇、失語症、右上臂偏癱等傷害,其中失語症、右上臂偏癱無力等傷害乃嚴重減損丁○○之語能及一肢能力,且難以痊癒,屬於重傷害。
三、同日0時33分許,陸續抵達現場之丁○○友人寅○○、丙○○、壬○○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壬○○伸出雙手連續推癸○○背面3下,寅○○同時用腳踢癸○○1下,癸○○因而重心不穩靠向附近之機車而跌倒,將跌倒之際,丙○○以拳頭朝癸○○正面(臉部或頭部)毆打一下,癸○○跌倒後即遭群起圍攻,壬○○以右腳踹踢癸○○後再出右拳毆打癸○○,此時癸○○雙腳跪在地上以雙手撐地,壬○○再伸出右腳踹癸○○右肩背1下、寅○○則以腳踹踢癸○○臀部,其後壬○○又自後方徒手追打癸○○2至3下(攻擊部位不明)。
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寅○○、丙○○、壬○○又接續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寅○○隨手拿取放置於路旁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後加速跑向癸○○,於靠近癸○○時高舉安全帽朝癸○○頭部方向砸下,同時間原本仍站於長鴻KTV樓梯前方之壬○○亦驅步向前,壬○○並於癸○○遭安全帽打中頭部倒地後,對癸○○以徒手用力毆打大約4至5下後為在場員警推開(攻擊部位不明)。
丙○○見衝突又起,亦隨手拿取另台機車上之安全帽,衝向人群,往地上癸○○之方向丟砸。
寅○○、丙○○、壬○○上開行為,共同造成癸○○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前胸臂擦傷及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上臂及右手掌擦傷及挫傷、兩側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四、子○○、辛○○、丑○○為丁○○之友人,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搭車抵達現場,見許興禮、癸○○與友人搭計程車離開,原在場之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辛○○、丑○○3人,尾隨許興禮等人所搭乘之計程車至坐落於金門縣○○鎮○○路00○0號之「梅子簡餐」餐廳前,該4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下車後,由丑○○先持高爾夫球桿朝庚○○之方向揮打一下,辛○○並抄起路邊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的安全帽,朝庚○○丟擲,子○○另持置於路旁金爐上之磚塊朝「梅子簡餐」餐廳之櫃台方向丟擲。
嗣經在場之癸○○勸阻,該4人稍加退後。
旋丑○○再持已經斷掉的高爾夫球桿,繞過機車往騎樓方向自庚○○後方前進,並高舉球桿自後方攻擊庚○○數下(遭柱子遮擋,大部分之攻擊部位不明)。
同時子○○又持鋁棒敲打「梅子簡餐」餐廳放置於路旁之招牌2下。
庚○○復雙手抱住丑○○衝撞「梅子簡餐」餐廳店門口,丑○○則持球桿又擊中庚○○背部一下,後庚○○以雙手絞住丑○○之脖頸部,兩人一起慢慢向「梅子簡餐」餐廳店外之馬路移動。
辛○○及子○○見狀隨即上前,癸○○見狀亦趨前試圖架離庚○○及其他4人,眾人即發生拉扯推擠。
嗣庚○○被推跌倒在外面馬路上,子○○、辛○○、丑○○、甲○○同時開始對庚○○發動攻擊,由辛○○用腳踹庚○○臀部1腳、甲○○用腳往庚○○肩膀、手臂部位連續踹踢2下,子○○持鋁棒往庚○○正面毆打2下,丑○○持斷掉之高爾夫球桿前端朝庚○○共打3至4下,前2下擊中正面身體上半部,後2下打在庚○○背部,庚○○站立起身後,辛○○又從地上撿拾斷掉之高爾夫球桿朝庚○○背部打1下,甲○○亦自「梅子簡餐」招牌下方取出一根長鐵棍毆打癸○○腹部1下(未成傷)。
庚○○起身面朝外往店內方向後退,退至店門口之柱子旁,辛○○復持手上高爾夫球桿再度逼近庚○○,揮舞球桿,兩人再度於柱子後方扭打,甲○○則高舉手上之長鐵棍透過招牌與柱子間之空隙向庚○○攻擊,庚○○遭到攻擊後則向後方退避、左手摸頭,嗣後甲○○及子○○又分別手持棍、棒本欲自騎樓再度追打庚○○,然於中途決定做罷,子○○、辛○○、丑○○、甲○○隨即魚貫離開「梅子簡餐」餐廳之門口,甲○○並將手中鐵棍丟棄於地板,丑○○又接著衝往「梅子簡餐」餐廳騎樓,朝向工作檯丟擲高爾夫球桿後跑離。
子○○、辛○○、丑○○、甲○○並陸續駕車離開現場。
子○○、辛○○、丑○○、甲○○前開行為使「梅子簡餐」餐廳負責人乙○○所有之店外招牌、櫃台等設備毀損不堪使用,而許興禮遭毆打後亦前往金門醫院就醫,經診斷後,許興禮受有腦震盪及雙上肢鈍挫傷等傷害(該4人涉犯普通傷害、毀損之部分均經庚○○、癸○○、「梅子簡餐」餐廳負責人乙○○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癸○○、丁○○、庚○○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
本院卷二第41頁、第225頁;
就本判決未引用證據的證據能力認定則不贅述)。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涉犯殺人未遂罪之部分:訊據庚○○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友人癸○○在搶走證人戊○○手中酒瓶,並持上開酒瓶朝丁○○後腦勺丟擲攻擊,致丁○○當場昏迷倒地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且其係在癸○○遭到證人丁○○攻擊之時以前開手法攻擊丁○○,庚○○所為之行為乃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查:㈠許興禮於109年5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與友人癸○○在金門縣○○鄉○○村○○○00○0號「長鴻KTV」消費結束,步出門口之際,因故與丁○○及其友人即證人己○○、戊○○發生口角糾紛,嗣同日凌晨0時24分許,丁○○、己○○、戊○○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手持鋁棒、己○○以徒手方式、戊○○手持酒瓶共同毆打癸○○。
許興禮見狀上前以徒手阻攔戊○○,並搶走戊○○手中酒瓶,又持上開酒瓶朝丁○○後腦勺丟擲攻擊,致丁○○當場昏迷倒地等節,為庚○○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80頁至第482頁)。
另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號卷(下稱偵卷)所附證物袋內之光前路長鴻KTV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也與前開事實一致(勘驗筆錄詳參附件一),足認庚○○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丁○○之傷勢:⒈丁○○送醫後,於同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及顱骨減壓,受有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後癲癇、失語症、右上臂偏癱等傷害,此有丁○○之金門醫院109年5月22日、同年9月2日、110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110年8月31日金醫歷字第1101004839號函暨該函文附件之丁○○調閱病歷資料回覆單及丁○○自109年5月10日迄今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0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
偵卷第134頁;
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529頁;
本院卷二第13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
丁○○受有前開之傷害,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丁○○之傷勢,其鑑定報告結論略以:丁○○意識清楚,有明顯失語症導致溝通障礙,右上肢偏癱無力,肌力3分。
可獨立行走。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經勞保局審核後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丁○○遺存傷勢已嚴重影響其工作或日常生活能力;
目前症狀趨於固定,持續亦難以完全恢復原本之健康狀態;
但無法預測可恢復之最大程度;
丁○○目前傷勢符合重大或難治程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379號函暨該函文附件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
從上開鑑定報告,可見丁○○因受到前開傷害,導致其中樞神經系統存在失能情況,並展現出失語症、右上肢偏癱無力等症狀,而其程度已達使丁○○產生溝通障礙、肌力3分、嚴重影響丁○○工作或日常生活之程度,並使丁○○經勞保局審核後,遭認定僅能終身從事輕便工作。
前開傷勢所帶來之失語症、肌力偏癱等症狀,雖未完全毀敗丁○○之語能、一肢能力,但既使丁○○之語能、一肢能力已難以應對正常之日常生活及工作,即顯已嚴重減損丁○○之語能、一肢能力。
而前開傷勢縱接受持續治療仍難以完全恢復原本之健康狀態,且足已被認定係重大或難治之傷害。
綜觀上情,則丁○○所受到之前開傷害,足認係嚴重減損其語能、一肢能力,且於現在醫療科技水準之下難以恢復者,足認丁○○受有重傷害。
㈢庚○○存在殺人之間接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
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
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
則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
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庚○○、丁○○間素有仇隙。
但考量人之頭部為生命中樞,內有職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均甚為脆弱,不堪外力攻擊,如持質地堅硬之玻璃瓶朝人體頭部揮擊,足以致人死亡等情,當為一般人所能詳知。
而庚○○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見本院卷二第510頁),應具備正常之智識。
且其住所地位於金門,此有庚○○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9頁;
本院卷二第351頁),而金門地區因為有金門酒廠存在,在地居民多有接受三節及特定節日配酒之機會,且金門地區之高粱酒為在地重要特產之一,坊間多有特產店出售高粱酒品,是以被告身為金門在地民眾之身分,並本諸其智識程度,當能知曉高粱酒瓶質地堅硬,並有一定之重量,若對於人類之頭部重擊,極可能破壞頭部或腦部之重要功能,並造成死亡之結果。
⒊然觀本案發生之過程中,庚○○在奪下戊○○手中之酒瓶後,迅速自丁○○之背後接近進丁○○,至與丁○○相隔約1至2步處停下腳步,庚○○持酒瓶之手原本向其身體的右下方向拉伸,此時向身體的右上方拉抬,後從丁○○之後腦勺之高度向畫面右方即庚○○的左前方揮甩,並於將要接觸丁○○後腦勺時,將酒瓶擲出,酒瓶直接命中丁○○之後腦勺並向前後方彈起後落地,此有附件一勘驗筆錄可茲參照(參照25:00至25:01處、25:02至25:05處)。
由此可見庚○○係自丁○○背後接近,並在極近距離之情況下,方將酒瓶脫手以投擲丁○○之後腦勺處,其係將投擲之目標點明確鎖定在丁○○後腦勺處乙節甚為明確。
再者,從勘驗過程中,已可見庚○○身材壯碩(參照附件一24:50至24:55處),其應具備相當之腕力、臂力,但其在投擲酒瓶之過程中,係經過將酒瓶向身體右下拉伸、向身體右上方拉抬、向左前方揮甩之過程,其動作相當大,顯除單純憑藉其腕力投擲酒瓶外,尚有作出累積力量、加速揮動酒瓶以增加投擲之力道及速度的動作,庚○○顯係欲對丁○○以加強之力道施與重擊,且綜觀庚○○持有質地堅韌之酒瓶及投擲之部位乃後腦杓,此一大力道重擊已足夠猛烈而能使任何人斃命。
再觀庚○○係趁丁○○與癸○○對峙之際,由丁○○背後接近並為前開行為,其係在丁○○完全無法認知及防備之情況下為前開行為乙節也至為明確。
⒋從而,庚○○在明知所持有之酒瓶質地堅韌並具有一定重量,且丁○○頭部為弱點,若施以重擊可能導致丁○○死亡之情況下,仍在丁○○未及防備之情況下,瞄準丁○○後腦勺並以前開酒瓶施以力道甚強、足使人斃命之重擊,足認庚○○對於丁○○應至少存在知曉丁○○可能因其投擲酒瓶之行為而死亡,但該死亡結果不違背庚○○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
⒌至於庚○○雖辯稱其當時反應時間只有1至2秒間,且處於人數劣勢,其10秒前才在勸架,10秒後不可能產生殺人故意,而庚○○如果是要殺人,所採取的行為會是猛敲、庚○○是在正當防衛,主觀上沒有殺人故意等語。
惟庚○○固未採取猛敲之行為,在丁○○倒地後也未加以追擊,但本案中依照庚○○行為時之攻擊點、力道、在丁○○無法防備之情況下攻擊等節,足認庚○○存在殺人故意已如前述。
至於其未採取更激烈之手段確保能殺死丁○○,則至多僅係其所採取之手段較不兇殘,或係其犯意較不堅決,而不具備殺人之直接故意,僅存在間接故意,但尚難徒以此節認定庚○○不存在殺人之故意。
另被告所辯庚○○居於劣勢、判斷時間短、本來在勸架等節,亦僅能表彰許興可能因處於劣勢之壓迫程度環境下,而在短時間內見紛爭無法勸解故以最重之手段擊倒或排除丁○○以減輕對方之勢力,此至多僅能作為本案量刑參考之依據,亦無解於庚○○前開行為所展現出之殺人故意。
至於正當防衛與否,則為阻卻違法事由層面之問題,並非阻卻故意之事由,遑論本件亦無正當防衛之成立(詳後述)。
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均無從憑採。
㈣庚○○無正當防衛之適用: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不超越必要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附件一勘驗筆錄,在庚○○投擲酒瓶之前,丁○○固有作出持棒狀物體毆打癸○○之行為,但在庚○○投擲酒瓶前,癸○○已稍微將丁○○推開,兩人均站立,以左肩面向對方,距離相隔約1至2步,呈對峙狀態。
則丁○○傷害癸○○之行為已然終止,也未見丁○○有何欲繼續追擊之動作或跡象,難認尚有現在不法侵害存在。
再者,主張正當防衛者其主觀尚須有防衛之意思已如前述,但觀庚○○於警詢中稱:搶下酒瓶是要丟掉,不小心打到丁○○後腦勺等語(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04586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否認丁○○受傷之結果係庚○○故意造成在先,已難認庚○○係基於如何之防衛意思為本案之行為。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庚○○更稱:癸○○趴在地上被人家打,庚○○才趕快去搶酒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然從現場錄影畫面,可知從丁○○開始攻擊直至丁○○被庚○○擊倒,癸○○均係站立,且能夠作出格擋、推開等防禦動作,由此足見庚○○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仍無法正確掌握現場之正確情況,可見其始終未曾觀察、判斷現場是否存在防衛情狀、有無防衛必要等防衛要件,遑論其有何防衛之意思存在。
⒊是庚○○於本案之行為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庚○○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憑採。
㈤從而,本件庚○○所為辯解均無從採信,庚○○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戊○○、寅○○、丙○○、壬○○對癸○○涉犯傷害罪之部分:㈠訊據丁○○、戊○○、寅○○、丙○○、壬○○對於前開對癸○○為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另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當庭勘驗偵卷所附證物袋內之光前路長鴻KTV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也與前開事實一致(勘驗筆錄詳參附件一)。
足認此部分丁○○、戊○○、寅○○、丙○○、壬○○前開自白均屬實在。
並參酌癸○○109年5月10日於金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7頁),足見其在109年5月10日凌晨1時22分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其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及挫傷、兩側上臂及右手擦傷及挫傷、兩側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並對照癸○○於附件一24:50至25:00處實際上被打中左肩頭、有用左手防禦鐵棒毆打;
於33:55至34:20處、35:00至35:30處遭到群起圍攻,被攻擊部位包括頭、肩、手以及不明部位,並有跪倒在地以雙手撐地等動作,本件足認癸○○所受之傷勢中,左側上臂挫傷係源自於丁○○、戊○○之共同毆打行為。
其於傷勢則是由寅○○、丙○○、壬○○共同毆打行為所造成。
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丁○○、戊○○、寅○○、丙○○、壬○○對癸○○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另雖癸○○與本案之全員被告(除庚○○)已於另案就民事責任達成和解(本院111年城簡字第31號、111年度城簡移調字第4號案件),且癸○○在該案件中所委任之代理人即本案庚○○之辯護人王俊文律師也表示聯繫癸○○後會就本案具狀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8頁)。
然直至本案宣判,癸○○僅具狀撤回對於甲○○、子○○、辛○○、丑○○之刑事告訴,並稱:沒有要撤回對於其他被告的刑事告訴等語。
另庚○○也僅具狀撤回對甲○○、子○○、辛○○、丑○○之刑事告訴,並於本院向其確認時,稱律師說只要先撤該4人的部分就好等語。
則本案中因仍未經癸○○撤回告訴,就丁○○、戊○○、寅○○、丙○○、壬○○對癸○○傷害之部分仍應為判決,至多僅應以前開已達成和解之事由作為量刑依據。
三、被告子○○、辛○○、丑○○、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訊據子○○、辛○○、丑○○、甲○○對於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另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偵卷所附證物袋內之「梅子簡餐」餐廳店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也與前開自白相符(勘驗筆錄詳參附件二)。
足認此部分子○○、辛○○、丑○○、甲○○前開自白均屬實在。
並參酌庚○○在金門醫院於109年5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梅子簡餐」餐廳招牌及櫃台之受損照片、乙○○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65頁;
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7頁),可知子○○、辛○○、丑○○、甲○○前開行為,確實造成庚○○受有腦震盪及雙上肢鈍挫傷等傷害,並使「梅子簡餐」餐廳部分設備受損,此部分犯罪事實可堪認定。
從而,子○○、辛○○、丑○○、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丁○○、戊○○、寅○○、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子○○、辛○○、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丁○○、戊○○間;
寅○○、丙○○、壬○○間;
子○○、辛○○、丑○○、甲○○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另寅○○、丙○○、壬○○先後於109年5月10日凌晨0時33分許對癸○○為毆打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考量子○○、辛○○、丑○○、甲○○均共同至「梅子簡餐」餐廳外毆打庚○○、癸○○,每人均有直接參與毆打行為,且雖時間尚短,但其等除持自己攜帶之兇器為毆打行為外,仍隨意持現場之安全帽、鐵條、磚塊為毆打行為,且任意打砸「梅子簡餐」餐廳之招牌、櫃台,甚至於馬路上直接毆打庚○○,子○○、辛○○、丑○○、甲○○之行為已足造成不特定住戶、往來公眾受到相當之危害及騷擾,已達相當程度危害社會安寧程度,應依照本款事由加重之。
㈢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庚○○犯殺人未遂罪,爰依照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庚○○所為殺人未遂之行為,造成丁○○受到前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所造成之危害實屬嚴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再庚○○係在癸○○已推開丁○○,與丁○○互相對峙時為前開行為,自難認庚○○有何不得已而犯罪之情狀,遑論如何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要無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本件顯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餘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庚○○與癸○○因與丁○○等人發生糾紛,庚○○不思理性處理,反抱持殺人故意,以足以致任何人於死之方式攻擊丁○○,並使丁○○受到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出血,伴之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後癲癇、失語症、右上臂偏癱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實應非難。
並參酌丁○○因庚○○之行為受到語能、一肢能力嚴重減損,且難以回復之傷害,並嚴重影響丁○○ 生活及工作能力,庚○○之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且庚○○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面對之法律責任,並先於警詢中稱係不小心打中丁○○等語,嗣又改口稱係正當防衛等語,其供詞反覆、莫衷一是,顯有透過虛偽陳述試圖脫免罪責之行為。
再觀庚○○於106年間方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0頁),庚○○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約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又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顯見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但考量本案發生時,處於丁○○一方的人員較多,而丁○○又係先持棒狀物體毆打癸○○、動作最為激烈者(詳參附件一),丁○○乃係先行以強烈不法腕力激化雙方在場之紛爭者,施加腕力之對像又係庚○○之友人癸○○,雖本案不具正當防衛事由業如前述,但庚○○在此種相對具有一定程度之壓迫環境下為殺人未遂之行為。
其犯意之發生也非毫無緣由,並觀庚○○僅透過用力丟擲酒瓶方式違犯本案,未加以追擊或作出更多之毆打動作,其犯罪手段之兇殘性相對上較輕,也可見其殺意尚非極強,主觀惡性非屬極大。
兼衡庚○○自陳其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小康、有3子但未婚,小孩各是16、14、12歲、與庚○○同住,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509頁至第5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於本案發生前有飲酒等一切情狀,就庚○○之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丁○○、戊○○、寅○○、丙○○、壬○○均因與癸○○等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反透過毆打癸○○之方式,造成癸○○受有前開傷害,實應非難。
且丁○○、戊○○持棍棒毆打癸○○;
寅○○、丙○○、壬○○共同以安全帽等兇器毆打癸○○,又均屬圍毆,以多數之暴力傷害少數之人,其等之行為危險性均甚高。
另參酌寅○○、丙○○、壬○○共同造成癸○○頭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及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上臂及右手擦傷及挫傷、兩側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傷勢甚多、傷害範圍甚廣,且傷勢範圍及於頭部之要害部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因寅○○、丙○○、壬○○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再者,因寅○○、丙○○、壬○○係在員警到場後,極力勸阻之情況下,無視員警阻止對於癸○○為毆打行為,視現場公權力行使於無物,且犯意堅定、法敵對意思極高。
但考量丁○○、戊○○、寅○○、丙○○、壬○○犯後均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癸○○以和丁○○、戊○○、寅○○、丙○○、壬○○於另案達成調解,顯見該5人已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作出一定程度之填補,且已徵得癸○○一定程度之諒解,亦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丁○○自陳其目前無業,受傷前是在經營餐廳,月營業額超過100萬元、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育有3子,其中2個剛滿7歲,1個1歲多,另有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
戊○○自陳其職業為建築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1個未滿1歲的小孩,沒有父母要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
寅○○自陳其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7歲、1個5歲的小孩,父母都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
丙○○自陳其職業為當鋪,月收入約3萬多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小孩,不用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
壬○○自陳其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1個9歲小孩,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509頁至第51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丁○○、戊○○、寅○○、丙○○、壬○○之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子○○、辛○○、丑○○、甲○○前往「梅子簡餐」餐廳外,於該處毆打庚○○、癸○○並敲擊、砸毀店外招牌、櫃台,又於得供公眾通行之馬路上毆打庚○○,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而甲○○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子○○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40頁至第441頁),甲○○、子○○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約4年、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又其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顯見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但考量子○○、辛○○、丑○○、甲○○係在凌晨0時36分許開始犯案,時值深夜,附近人車較少,加上其等犯行持續時間尚非極長,其等之犯行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應非極重。
並參酌子○○、辛○○、丑○○、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司法責任,且已與庚○○、癸○○、「梅子簡餐」餐廳負責人乙○○達成和解,並獲其等就傷害、毀損之部分撤回告訴,足見其等尚有補償犯行之直接受害人,並求得直接受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子○○自陳其職業為消防設備業,月收入約3、4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需要扶養者之家庭經濟情況;
辛○○自陳其職業為開遊覽車,月收入約2萬元多、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個快2歲之小孩,需要扶養父母;
丑○○自陳其職業為開遊覽車,月收入3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需要扶養者之家庭經濟情況;
甲○○自陳其目前無業,有擔任過就酒店少爺,月收入約3萬元多、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需要扶養者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509頁至第51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子○○、辛○○、丑○○、甲○○之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截斷高爾夫球桿1隻為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其沒收並未有何過苛或不宜沒收之情事,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被告餘本案犯罪行為中所持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屬於各被告所有,尚無從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子○○、辛○○、丑○○、甲○○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子○○、辛○○、丑○○、甲○○前開毆打庚○○、癸○○、砸毀「梅子簡餐」餐廳店外招牌、櫃台等設備行為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
而此等部分業經該庚○○、癸○○、「梅子簡餐」餐廳負責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於109年5月10日凌晨0時24分許,與丁○○、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手持鋁棒、己○○以徒手方式、戊○○手持酒瓶共同毆打癸○○。
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己○○則用腳踢許興禮,因認己○○,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警製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己○○固坦承有毆打癸○○,但堅決否認有傷害庚○○之犯行,辯稱:沒有毆打庚○○等語。
經查:本案經本院勘驗偵卷所附光碟中檔名長鴻KTV門口監視器.avi檔案,未見己○○在丁○○、戊○○毆打癸○○時有為如何之毆打、提供助力等具體行為,也未見己○○有為腳踢庚○○之行為(詳參附件一24:50至25:01處),是本案雖己○○坦承有毆打癸○○,但依照客觀事證,仍無從認定己○○有為公訴意旨指訴之傷害行為。
五、綜合上述,參照附件一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本件不能證明己○○有為傷害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己○○之部分為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堯樺、李淑珺、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偵卷所附光碟中檔名長鴻KTV門口監視器.avi檔案,檔案全長35分8秒,檔案無聲音,自檔案24分50秒處開始勘驗,原勘驗筆錄中使用代號指涉在場之人,但因本院已確認在場人之身分,故此部份勘驗筆錄中將重要之涉案關係人代號部分改為人名)
一、24:50至24:55處:
畫面中央有8人群聚{自左至右分別為身穿黑色無袖上衣之男子(癸○○);
身穿灰黑色上衣側身向左之男子(己○○);
身穿黑色上衣,位於機車後方向前看之男子(案外人吳為建);
身穿黑色上衣向畫面後方看,右手持一透明警酒瓶之男子( 戊○○);身穿白色上衣,往前看之人(勘驗筆錄中代號E);
身穿黑色上衣,身材壯碩,背向全聯福利中心門口之男子(庚○○);
身穿白色上衣、戴黃色安全帽之男子(案外人,綽號企鵝);
身穿黑色上衣,背向KTV出入口之男子(案外人,勘驗筆錄中代號H),似在爭吵,後方有1女子(案外人,勘驗筆錄中代號I)望向該8名男子,左方則有另1名身穿白色外套之男子望向畫面左下方(案外人陳沛祥),後從畫面下方衝入一名身穿灰色上衣,手舉棒狀物體之男子(丁○○),並一邊揮舞該棒狀物體一邊跑向畫面中央群聚之8人。
二、24:50至25:00處:
丁○○衝至癸○○旁,持棒揮向癸○○上身,癸○○則伸出左手一邊格擋一邊後退,戊○○並持酒瓶一同向癸○○揮打1下,後戊○○遭庚○○推開至畫面左中方,癸○○不斷向後閃避,丁○○則不斷追擊癸○○,兩人一進一退,行進至畫面右上方,期間丁○○共揮打3下,最後一下打中癸○○之左肩頭。
三、25:00至25:01處:
庚○○奪下戊○○手中之酒瓶,並朝丁○○移動,此時癸○○稍微將丁○○推開,兩人均站立,以左肩面向對方,距離相隔約1至2步,呈對峙狀態,此時癸○○背對畫面右上方,丁○○背對畫面左下方。
庚○○則迅速至丁○○背後接近丁○○,庚○○接近丁○○的途中,右手持酒瓶,保持在身體的右下側,至相隔約1至2步處停下腳步。
四、25:02至25:05處:
庚○○持酒瓶之手原本向畫面左下方向拉伸,再向畫面左上方向拉抬(即庚○○的身體的右上方),後從丁○○之後腦勺之高度向畫面右方即庚○○的左前方揮甩,並於將要接觸丁○○後腦勺時,將酒瓶擲出,酒瓶直接命中丁○○之後腦勺,並向前後方彈起後落地,丁○○則立即癱倒在地。
五、25:05至25:20處:
癸○○立即走至庚○○身前,以左手輕推庚○○,其他在場之數人將丁○○抱起扶至畫面中下方之白色汽車引擎蓋,但丁○○似無法反應,也無法站立。
六、33:55至34:20處:
寅○○自畫面左方往右快步前進,先推開第一位員警的手後被二名員警從後面拉住衣服,又伸直右手並以食指指向癸○○、庚○○方向,然為二位員警左右兩邊架開,癸○○原背對寅○○與壬○○談話,壬○○以右手食指指著癸○○,後癸○○因寅○○靠近而轉身,此時壬○○伸出雙手連續推癸○○背面三下,第三下時寅○○同時用腳踢了癸○○一下,癸○○也於壬○○推第三下之後因而重心不穩靠向機車而跌倒,將跌倒之際,丙○○以拳頭朝癸○○正面(臉部或頭部)毆打一下(00:34:03),癸○○跌倒後即遭群起圍攻,壬○○以右腳踹踢癸○○後再出右拳攻擊癸○○、黃鈞埻(非本案被告)亦從癸○○背後徒手攻擊,第三名警察揮舞先前丁○○所持之球棒驅離現場鬥毆人員,癸○○雙腳跪在地上以雙手撐地,壬○○再伸出右腳踹癸○○右肩背一下(00:34:07)、為二名員警架著之寅○○則以腳端踢癸○○臀部(00:34:11),丙○○則趁亂搶奪第三名員警手上之球棒,致該員警跌倒,同時壬○○又自後方徒手追打癸○○2至3下(00:34:13),攻擊部位不明。
另一方面,甲○○自畫面左方走向衝突人群,原站於外圍,於眾人打成一團時加入,扯住庚○○背後衣服將其拉出人群,用手敲打庚○○左側頭部一下(00:34:09),甲○○隨即又出右拳揮擊庚○○臉部,稍後再向前伸出左腳踹踢庚○○下半身(00:34:15),接著又揮右拳(似未擊中),庚○○亦以其右手還擊惟甲○○閃躲未擊中,在謝智威(非本案被告)亦作勢用左腳踹庚○○。
七、35:00至35:30處:
寅○○原本自畫面右方即長鴻KTV樓梯出口前方欲往畫面左方離去,行至畫面左下方旋即轉身往癸○○方向前進,同時隨手拿取位於其右手邊放置於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後加速衝向癸○○,於靠近癸○○時高舉安全帽朝癸○○頭部方向砸下(00:35:13),同時間原本仍站於長鴻KTV樓梯前方之2至3人(壬○○及另二名男子)見寅○○衝過去亦驅步向前,壬○○並於癸○○遭安全帽砸頭倒地後,接續對癸○○以徒手用力毆打大約4-5下後為警推開(00:35:20),壬○○對癸○○之攻擊部位不明。
於寅○○衝向癸○○之際,謝智威(非本案被告)立即隨寅○○之後,於寅○○以安全帽砸癸○○頭部後,雙方人馬推擠混亂之際,連續揮擊2拳後為警推離,其之第一拳似有擊中庚○○頭部(00:35:15)。
另名丙○○見衝突又起,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亦隨手拿取另台機車上之安全帽,衝向人群,往地上癸○○之方向丟砸(00:35:23),是否擊中及攻擊部位亦均無法辨識。
附件二:
(偵卷所附光碟中檔名114.35.178.180_CH01_00000000_004000.mp4檔案,檔案全長9分59秒,本案勘驗其中00:02:55至00:04:00處,檔案無聲音,原勘驗筆錄中使用代號指涉部分在場之人,但因本院已確認在場人之身分,故此部份勘驗筆錄中將重要之涉案關係人代號部分改為人名)
丑○○手持高爾夫球桿,子○○持鋁製球棒,辛○○雙手未持物品 ,上三人先出現於畫面中,丑○○先持高爾夫球桿指向庚○○方 向,然後從「梅子簡餐」招牌之柱子中間的空隙朝站於柱子 旁之庚○○揮擊1下,打在桌子上,因監視器與柱子的相對位置 ,無法看見是否擊中庚○○,子○○持鋁棒跟在丑○○後面,辛○○ 隨手拿取停放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砸向癸○○,子○○蹲下拿起 置於金爐上之磚頭向下砸往柱子後方櫃台處,第一波攻擊經 癸○○勸阻後3人稍退至監視畫面外,約(00:03:09)起丑○○再 持已斷掉之高爾夫球桿先往招牌與柱子間察看又繞過機車往 騎樓方向自庚○○後方前進,同時子○○持鋁棒揮擊「梅子簡餐 」招牌二下,丑○○高舉球桿自後方攻擊庚○○數下(遭柱子遮 擋,大部分之攻擊部位不明),庚○○即雙手抱住丑○○往畫面 右方衝撞店門口,此時丑○○球桿又擊中庚○○背部一下,後庚○ ○以雙手絞住丑○○之脖頸部,兩人一起慢慢向畫面左方移動, 辛○○及子○○隨即繞從騎樓向前協助,癸○○見狀亦轉身幫忙架 離,眾人發生拉扯推擠,庚○○及丑○○二人往外扭打,最後庚○ ○被推跌倒在外面馬路上(以背面著地,未見庚○○有頭部直接 著地之情況),丑○○、辛○○、子○○、甲○○同時開始發動攻擊( 00:03:30),辛○○用腳踹了庚○○臀部一腳、甲○○用腳往庚○○ 肩膀或手臂部位連續踹踢二下,丑○○持斷掉之高爾夫球桿前 端及子○○持鋁棒接續毆打庚○○,子○○共打庚○○正面2下,丑○○ 共打3-4下,前2下擊中正面身體上半部,後2下打在庚○○背部 (庚○○倒於地上後即一直保持兩手護住頭部之姿態),庚○○站 立起身後,辛○○又從地上撿拾斷掉之高爾夫球桿朝庚○○背部 打一下,甲○○亦自「梅子簡餐」招牌下方取出一根長鐵棍毆 打癸○○腹部一下。
庚○○起身面朝外往店內方向後退,退至柱 子旁,辛○○復持手上高爾夫球桿再度逼近庚○○,揮舞球桿, 兩人再度於柱子後方扭打,甲○○高舉手上之長鐵棍透過招牌 與柱子間之空隙向庚○○攻擊(00:03:43)(辛○○、甲○○之攻 擊均被柱子擋住無法辨識有無擊中或擊中部位),庚○○後退 、左手摸頭出現於畫面中,嗣後甲○○及子○○又分別手持棍、 棒本欲自騎樓再度追打庚○○然於中途做罷便往左下方走出畫 面,甲○○並將手中鐵棍丟棄於左下方地板,丑○○又接著衝往 騎樓朝向工作檯丟擲高爾夫球桿後跑離,庚○○出現於畫面中 ,站立工作檯之內側,左手摸頭隨後又舉起左手查看其掌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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