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0,交易,23,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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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則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則諺於民國109年9月12日晚上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何曉輝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埔邊沿民生路往金城車站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不慎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胸、第8及12胸椎骨折、第3腰椎骨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腳踝撕裂傷、左3-7肋骨骨折及右1、5、6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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