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0,單聲沒,1,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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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以民國109 年 8月17日金城警刑字第1090005837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詐欺案件,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0 元,屬應沒收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復表示:「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三、經查:㈠被告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後,接獲歹徒電話而遭詐騙,不慎提供給上開帳戶之資料。

嗣某不詳詐騙人士先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晚上8 時25分許,假冒「Orbis 」保養品商家,以竄改電話號碼「+000000000000 」對告訴人詹桂蕓施予「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身分以「+0000000000000」接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上9 時39分許、9 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逢甲門市,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及無卡存款等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912 元、19985 元匯(存)入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門郵局帳戶內,嗣某不詳之詐騙人士再指示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 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金門伯玉路店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49000 元,並使用Life-ET 機台購買遊戲點數,在電話中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儲值序號及密碼,而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上開49000 元予警方扣押。

被告前揭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係因誤信某假冒網購公司員工之詐騙歹徒所言,而出於欲取消遭錯誤設定成高級會員避免每月遭扣款之意思,雖或有欠缺深思熟慮致遭他人利用之疏忽,然其主觀上應無何參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此亦顯與其他藉由販售帳戶以牟利因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犯罪者之情形,有所不同,所涉詐欺取財物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795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上開交付警方扣押之49000 元,係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有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無卡存款單、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上開銀行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2 至15頁、第22頁、第30至33頁、第35至37頁;

偵卷第22頁、第27至31頁)。

㈢基上,依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且無法證明被告親自參與實施詐術,亦無法證明被告故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行騙使用並擔任車手之犯行,是被告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則上開扣案之49000 元,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即本件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物,且依前揭說明,雖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未能追訴其所涉之詐欺案件或判決有罪,仍得沒收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是以檢察官就上開扣案之49,0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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